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潘正宗 被移送人 洪麗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2月11日武警偵字第1070014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正宗、洪麗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正宗、洪麗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4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係親戚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因細故起口角一言不合,互相出手徒手毆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正宗、洪麗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現場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2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親戚住家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2人雖均未於警詢時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上開被移送人
2人之前揭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潘正宗、洪麗玉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警卷第第5、7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