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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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文字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4行之文字記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滄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可能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待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5頁)之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被告陳滄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8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5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8月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紀念醫院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