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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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詩怡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嚴啟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9,200元,清償成數為39.0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原1996年出廠之汽車1部,業已報廢)
、無有效保險契約(僅有產物保險),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車輛異動登記簿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9,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據債務人財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7年4月起任職於匯鉅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5,343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獎金、加班費及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此有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表在卷可參,另年終獎金15,000元,平均攤提每月約1,250元,又有刮刮樂彩券行營業執照租借費每月1,000元及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此外無其他補助,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31,221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9,15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等)、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9,500元及租金分擔額5,000元,共計23,650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就房屋租金分擔額5,000元,亦為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審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2名子女(96及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稽,有受扶養及學雜費支出必要,就子女分擔額以9,500元列計,與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元之數額支出相當,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前開費用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均准予列計。則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其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已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