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七0號
原告高鑫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七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受原告之託提領運送貨櫃一只,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十一月一日上午八點將該貨櫃運至台北縣新莊市。詎被告提領系爭貨櫃放置被告所有之貨櫃場後,未做適當之保管措施,於次日象神颱風侵襲台灣時,復拒絕立即運送系爭貨櫃至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致系爭貨櫃遭水淹沒,原告因之受有貨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保險理賠後剩餘之貨損新台幣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並提出貨損公證書、送貨簽收單等物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惟辯稱:系爭貨櫃遭水淹沒係因象神颱風所致,被告之貨櫃場、辦公室均遭水淹,原告所受損害乃因不可抗力之天災,非被告之過失造成,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新聞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汽車修護證明等物為證。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貨損之肇因係象神颱風,此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之責且未應其要求及時運送貨櫃云云,但查象神颱風之來襲造成基隆七堵地區歷年僅見之大淹水,並因之造成財產、人員之嚴重損傷,遠超出事前之預期,此乃眾所週知之顯著事實,本無待於被告之舉證,況被告亦因此天災而致車輛損壞、帳冊污蝕,有其提出之國稅局函、汽車修護證明可佐,足認被告亦無從預見該次颱風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淹水。再者被告雖將原告之貨櫃放置於其貨櫃場內,然該貨櫃場之設施係符合政府相關規定之貨櫃場,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同意登錄函可證,由此觀之,倘該次颱風造成損害係在正常範圍內,原告之貨櫃當不致被水淹沒,故被告將系爭貨櫃放置其貨櫃場內,尚難認未盡保管之責。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基隆市為全日停止上班上課,此有被告提出之新聞資料可稽,顯見颱風之威力已妨礙外出及行車之安全,故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及時運送貨櫃,洵有正當理由,不具可歸責性。綜合上述,本件運送物之毀損純係颱風造成,為不可抗力之非常事變,非被告所能預防及阻止者。揆諸上引法條,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於法有據,可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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