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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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湧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未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5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各罪量刑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51、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固屬卓見,惟原審判決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亦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自得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然亦得不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而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就屆時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之,二者均屬合法。況原審判決前,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原審不於原判決就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定應執行刑,而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依上說明,原審判決未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