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號
109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誠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2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徐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黃淞城 連絡,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志華 連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淞城、 林志華 。 嗣經警 另案偵辦黃淞城販賣毒品案件,在黃淞城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其與徐志誠LINE通訊對話,對徐志誠聲請通訊監察後追查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82號卷第86頁、第143至144頁,本院訴字第90號卷第71至72頁、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淞城、林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董家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姚懿宸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花警刑字第1090015150號卷第77至81頁,他卷第29至33頁、第51至54頁、第99至10
3頁、第167至170頁、第207至210頁、第231至233頁,偵字第1322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被告與黃淞城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林志華手機翻拍照片、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可考(花警刑字第1090015150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87至103頁,他卷第35至36頁、第105至109頁、第141至1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出售給證人黃淞城、林志華,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摻入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業經其坦承如前,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
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訴字第82號卷第19至32頁,本院訴字第90號卷第19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7年6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均為 李欽國 (他卷第60至61頁、第204頁,花警刑字第1090015150號卷第43至44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結果略以: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李欽國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7日花檢 秀勇 109偵1322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5月15日花檢秀勇109偵1322字第109900925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9年5月11日花警刑字第109002115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第82號卷第77頁、第12
7頁、第133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共2人、3次、獲得3,250元之對價;暨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離婚,有2位子女由前妻扶養,定期寄錢給家裡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82號卷第144頁,本院訴字第90號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第82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90號卷第73至74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現金及遊戲點數卡,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確有收取等語(本院訴字第82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90號卷第73至74頁),均為其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行為方式│罪名、宣告刑及││││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沒收││││││││├───┼─────┼──────┼──────┼────────┼───────┤│1│黃淞城│108年5月15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門│徐志誠販賣第二││││10時至12時許│基安非他命1│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花蓮縣新城│ 小包 (約0.8公│行動電話上網並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鄉家樂福大賣│克,起訴書誤│用LINE通訊軟體│拾月。未扣案門││││場1樓機車停│載為0.2公克│與黃淞城連絡後,│號O九O五五九││││車場附近│,業經檢察官│於左列時間、地點│一七O三號行動│││││當庭更正),│,販賣並交付第二│電話(含SIM│││││2,000元(起訴│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卡壹張)壹支及│││││書誤載為1,00│命1包予黃淞城│犯罪所得新臺幣│││││0元,業經檢│,被告收取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察官當庭更正│2,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淞城│108年5月17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門│徐志誠販賣第二││││23時42分至52│基安非他命1│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分許,花蓮縣│小包(約0.1公│行動電話上網並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新城鄉嘉里村│克,業經檢察│用LINE通訊軟體│柒月。未扣案門││││嘉里二街19巷│官當庭補充)│與黃淞城連絡後,│號O九O五五九││││27弄3號住處│,價值250元│於左列時間、地點│一七O三號行動│││││之遊戲點數卡│,販賣並交付第二│電話(含SIM卡壹││││││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張)壹支及犯罪││││││命1包予黃淞城│所得價值新臺幣││││││,被告收取價值│貳佰伍拾元之遊││││││250元之遊戲點數│戲點數卡壹張沒││││││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志華│108年11月26│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於108年11月│徐志誠販賣第二││││日15時許及同│基安非他命1│26日14時39分40秒│級毒品,累犯,││││日17、18時許│小包(約0.2公│許持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花蓮縣新城│克,業經檢察│03號行動電話跟林│玖月。未扣案門│○○○鄉○里路155│官當庭補充)│志華使用之038263│號O九O五五九││││號7-11超商│,現金1,000│127號公用電話連│一七O三號行動││││前│元│絡後,於同日15時│電話(含SIM││││││許在左列地點,先│卡壹張)壹支及││││││向林志華收取現金│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再於同│壹仟元沒收,於││││││日17、18時許,│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左列地點,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時,追徵其││││││非他命1小包給林│價額。││││││志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