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瑋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瑋強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25巷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109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處所查獲、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瑋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09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9年9月1日為警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稱0.7160公克、淨重0.5020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卷第129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