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黃嘉德

被告 李筠喬 原住○○市○○區○○○路000○0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慧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李慧貞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 蔡宛霓 使用。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擦撞蔡宛霓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李慧貞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189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2,365元、工資6,824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報案資料、系爭車輛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366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慧貞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李慧貞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李慧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903元、工資為6,824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23頁),又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28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03÷(5+1)≒2,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03-2,151)×1/5×(0+3/12)≒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03-538=12,36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365元、工資6,824元,共計19,189元(計算式:12,365+6,824=19,189),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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