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告 許峻豪 即豪品軒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利率則按郵儲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2.655%機動計算,並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惟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按年息1%機動計息;此外,被告應依年金法之計算方式,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按期履行,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央行融通之小規模營業人貸款專用、授信明細交易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