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33號
原告 高珮珍
被告 廖克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錢不是伊領的,要伊賠不是很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其未拿到錢云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顯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