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8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四段、汀洲路四段口。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刀械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等情,有上揭事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其哥哥住院要削水果給他吃等語。惟衡諸常情,倘被移送人所持有水果刀係單純削水果之用,於使用完畢後應將該水果刀放置於其哥哥住院之處所,豈有任其隨身攜帶之理,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之行為及動機難認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攜帶,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林俊銘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