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相對人 林士傑
宋宛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8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8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467號及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96年度裁全字第729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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