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原告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憲堂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李嗣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TAIT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及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參加人嗣於100年7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於101年9月25日以中臺評字第1000235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年2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2060930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羚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