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09號原告旭化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旭化成ケミカルズ株式
會社)法定代理人 小林友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孟如 律師輔佐人 侯春岑 被告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張佳容 律師被告鈦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寶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發明第I263658號「聚甲醛樹脂製接線端鈕」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原告係以生產各種有機和無機工業化學品、合成樹脂、合成橡膠等為其主要業務,尤以生產供製造硬碟機接線端鈕(RAMP)所使用之樹脂原料聞名於世。
原告日前獲悉,被告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異公司)係由被告鈦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騰公司)供應樹脂原料,生產製造型號為DT319C之接線端紐(RAM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供應客戶,主要係販售予美商WesternDigitalCorporation製成硬碟機產品。原告於臺灣市場上購得美商WesternDigitalCorporation之硬碟機產品(WD7500BPKT),取得內部搭載之刻有「M」字符號之系爭產品,於100年11月29日透過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警告被告銘異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函詢刻有「M」字符號之系爭產品是否為該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銘異公司於
101年1月10日回函承認系爭產品為其所生產製造。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經原告公司「基盤技術研究所」進行分析鑑定,分析結果並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化學工程與生物科技系汪昆立教授進行驗證後,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爰依專利法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
⒈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⑴被告將「美國第2001/0000000號專利」即證據2說明書
所揭示之「polyethylenewax」誤指為「聚乙烯」,實際上應為「聚乙烯蠟」;再者,被告等復又陳稱「polyethylenewax」(即應為「聚乙烯蠟」)即可比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之構成要件,然而實際上,由其所揭示作為潤滑劑中一種蠟類之聚乙烯蠟(polyethylenewax)之物性(例如黏度、軟化度、針入度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之聚烯樹脂(polyolefinresin)之差異觀之,即可知二者明顯為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比較例5係以聚乙烯蠟(polyethylenewax)作為潤滑劑,而由表1至表5所示結果可知「添加有在來之聚甲醛樹脂所使用的低分子之潤滑劑者,如實施溶劑洗滌時滑動性能(摩擦係數及摩耗量)均顯著惡化」。由此可知,聚乙烯蠟在溶劑洗淨後會有顯著的滑動性低落之情形,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不會在溶劑洗淨後呈現顯著的滑動性之低落」之課題及目的;是由以上說明足徵證據2所揭示的聚乙烯蠟(polyethylenewax)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鈦騰公司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較僅在於「(A
)聚甲醛樹脂」以及「(B)高分子潤滑劑樹脂組成物」組份比例上「『量』之揭示差異」而已,然證據2就聚縮醛樹脂(polyacetaresin)以及聚乙烯蠟(polyethylenewax)根本未揭示二者間之組份比例,被告鈦騰公司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再者,證據2所欲解決之課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依據證據2說明書所揭櫫該專利欲達成之目的實係為解決接頭端鈕(RAMP)於滑動時所產生摩擦粉末的問題,而為達成該目的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則係選擇斷裂延伸率依ASTMD638標準為30%以上之材料;相對而言,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則係為解決「接頭端鈕(RAMP)在溶劑洗淨後呈現顯著的滑動性之低落」之問題,且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選擇特定之組成成分及特定之組分比例,尤其是設定使其含有特定之高分子潤滑劑樹脂組成物之特定組份比例,由此足徵證據2所欲解決之課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根本並不相同。
⑷證據2之日本對應案「日本專利特開0000-000000號」
除業經原告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作為「背景技術」,並說明其有因溶劑洗淨而導致滑動性惡化之問題外,系爭專利之PCT國際專利申請案於其預備審查程序中,審查委員亦曾將該「日本專利特開0000-000000號」列為先前技術文件之一,並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8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由此可知證據2早於系爭專利之PCT國際專利申請案預備審過程中業經審查委員審酌並排除得作為核駁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理由,足徵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功效迥然不同,從而證據2根本無從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⒉證據2與證據3至證據7或被證5之一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鈦騰公司自承證據3至證據7非屬應於接頭端鈕(
RAMP)之技術,被告銘異公司於舉發理由書中亦自承證據1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非屬應於接頭端鈕(RAMP)之技術,始須將證據3至證據7、以及被證5另與應用於接頭端鈕(RAMP)之證據2相組合,因此自毋庸論及被告用以與之相組合之其餘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差異更大之各引證文件。以證據5號為例,該發明係一「應用於塑膠-塑膠摩擦之聚甲醛組合物」,即知其與應用於「塑膠-金屬摩擦」之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足證被告援引之上開引證文件均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接頭端鈕(RAMP)在溶劑洗淨後呈現顯著的滑動性之低落」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迥然不同。
⑵尤其,證據4號復有揭示若成分(B)之聚烯烴粉末(
polyolefinpowder)在重量上低於2%時,在耐磨損力上即無法發揮預期之成效,亦即排除成分(B)之聚烯烴粉末(polyolefinpowder)在重量比上低於2%之情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B)在重量比上則包含低於2%之情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A)為100重量份,構成要件(B)為0.1至10重量份);此外,證據4號之實施例6、7、8所具體揭示之成分(B)超高分子量聚烯烴粉末之添加量分別為10wt%、20wt%、30wt%(即相當於11.1重量份、25重量份、42.9重量份),無論何者均超過系爭專利範圍(構成要件(B)0.1至10重量份)之上限;是證據4號內容乃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要件(B)所設重量上比例背道而馳之反向教示,而此比例上之差異,乃由於證據4並非「接頭端鈕(RAMP)」領域之相關發明,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絕無運用證據4所揭示之內容,來完成系爭專利之可能。此外,證據4號中揭示了使用聚甲醛樹脂及(B)超高分子量聚烯粉末之實施例6、7及8,而其之斷裂延伸率僅為3-4%(第21頁表1)。因此,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更無將證據4號之與以「使用斷裂延伸率30%以上之材料」為前提之證據2號結合,藉此完成系爭專利之可能。
⑶綜上,證據2與證據3至證據7或被證5之一之組合,
對於熟悉此項技術人士而言皆無法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鈦騰公司援引證據8「聚乙烯蠟是低分子量聚乙烯,
分子量在500至10000之間」為據並自承聚乙烯蠟即屬低分子量聚乙烯,而被告銘異公司亦自承「聚乙烯蠟(PE-
wax)即是超低分子量聚乙烯(ultra-low-molecularwei
ghtpolyethylene)」,是被告實已承認「聚乙烯蠟」即屬「低分子量聚乙烯」,且被告等並據此而謂此即可證明證據2所揭示之聚乙烯蠟成分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聚烯樹脂之構成要件云云。實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已明白揭示(b-1)構成要件為「高分子量」之聚烯樹脂,而被告等亦不否認分子量之高低會導致物性特質上之差異,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屬高分子量之「聚烯樹脂」自與屬低分子量之「聚乙烯蠟」在物性上並不相同,然而被告等卻刻意忽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所揭示者屬高分子量之聚烯樹脂,強謂證據2之聚乙烯蠟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之聚烯樹脂云云,當無足採。再者,系爭專利實已另將比較例5使用之「聚乙烯蠟」予以歸類為(D)潤滑劑之成分,亦足徵其與(b-1)「聚烯樹脂」成分並不相同,且正因(D)「聚乙烯蠟」成分與(b-1)「聚烯樹脂」成分在物性上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於「背景技術」中提及「日本專利特開0000-000000號」(即證據2之對應案)中作為潤滑劑所記載之聚乙烯蠟會有因溶劑洗淨後導致滑動性惡化之問題,以及比較例5之實施結果亦證實「在不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高分子潤滑劑而僅添加(D)聚乙烯蠟潤滑材之情況下會導致溶劑洗滌後產生滑動性低落之情形」,以上均足證聚乙烯蠟並不該當系爭專利(b-1)聚烯樹脂之構成要件。就此,被告鈦騰公司雖主張比較例5所示聚乙烯蠟在溶劑洗淨後會有顯著滑動性低落之結果僅屬原告推斷之結果云云,然被告鈦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原告實際進行試驗後所獲致之數據結果,其主張已不足採,遑論被告鈦騰公司一方面既主張證據2所使用之聚乙烯蠟屬低分子量聚乙烯,同時並否認比較例5所示洗淨後滑動性低落之試驗結果,另一方面卻又自承低分子量潤滑劑確實會有導致洗劑後滑動性低落之問題,更可見其主張之矛盾。實則,由被告自承「聚乙烯蠟分子量為500至10000之間」,參照其分子量並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就(D)潤滑劑之說明以及所揭示之比較例
5,「聚乙烯蠟」自應係對應於系爭專利(D)潤滑劑而非系爭專利(b-1)聚烯樹脂。是被告等先錯誤將「聚乙烯蠟」比對為系爭專利(b-1)聚烯樹脂,並基於此錯誤之前提而謂若聚乙烯蠟如原告所述無法達成「洗淨後滑動性之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聚烯樹脂既包含聚乙烯蠟,顯然就無法達成發明之功效云云,自無足採。
⒋原告仍需再次強調系爭產品之特殊性,其所要求之洗淨程
度「絕非」得以電子產業之一般零件產品予以類比,且所要求之洗淨後仍需維持滑動性之功效「亦非」其他電子產業之一般零件產品得以比擬,縱使如VTR(磁帶錄影機)、DVDplayer(光碟機)等精密機器內之樹脂產品亦無須經過洗淨程序,而系爭產品卻有洗淨程序之嚴格規定,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之特殊性,足徵系爭產品之洗淨要求及效果絕非其他一般零件產品可與之比擬。是被告鈦騰公司所謂「聚甲醛添加聚烯樹脂所成型零件廣泛用於電子產業,零件需經清淨乃常有程序」非但顯屬不當之類比,更遑論亦未見被告鈦騰公司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說明其他精密機器亦須經過洗淨程序,是被告鈦騰公司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產品屬被告銘異公司「讀寫頭防撞器」產品,自被告銘異公司100年度年報觀之,被告銘異公司至遲於99年間即已開始使用被告鈦騰公司供應之樹脂原料製造系爭產品,復以被告銘異公司100年度年報進行估算,以其至遲自99年起即開始使用被告鈦騰公司之樹脂原料製造系爭產品開始計算到
102年5月底止,被告銘異公司因販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557,077,750元,計算方式,99年824,314,000元、100年672,512,000元,上揭二年度之平均月銷售額,計算101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計17個月的銷售收入,即(824,314,000元+672,512,000元)x17/24=1,060,251,750元,以上合計2,557,077,750元。是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原告得以被告銘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2,557,077,750元,扣除被告銘異公司其餘均係使用原告公司樹脂原料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所得收入之部分後,計算損害賠償額。又被告共謀由被告鈦騰公司負責供應樹脂原料、被告銘異公司負責利用上開原料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真正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⒉被告等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用以製造系爭產品及其樹脂原料之器具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燬。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銘異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⑴證據2公開了硬碟記錄/讀取裝置,揭示了硬碟中的接
線端扭(ramp)包含有聚縮醛樹脂,故比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A),揭示了為了增加接線端鈕的潤滑性,可以加入潤滑劑成分,例如包含聚乙烯(聚乙烯為聚烯樹脂polyolefin的一種,比對為申請專利範圍為第
1項的(b1),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也指出b1聚烯樹脂包含聚乙烯)。因此根據證據2所公開之內容,的確已經公開了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樹脂組成,並且此樹脂成分是應用於接線端鈕。
⑵被證5雖未明白公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A
)與(B)之重量組成,然而證據2之摘要中,則公開了一種聚甲醛樹脂,其組成包含有(A)65-98.9%重量百分比的聚甲醛、(C)0.5-20%重量百分比的聚烯樹脂,以及(D)0.2-10%重量百分比的聚乙烯。若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相關成份換算成重量百分比,則可得到(A)90.9-99%重量百分比的聚甲醛,以及(b1)1-9.1%的聚烯樹脂,與證據2所揭露之成分範圍幾乎相同。因此,證據2之樹脂成分明確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聚甲醛樹脂成分(A)與(b1)。除此之外證據2也強調這樣的樹脂成分可以具有良好的抗磨及優越的滑動特性,可以應用在有滑動需求的元件。由於證據2公開了一種聚甲醛樹脂成分,可以提供優異的滑動特性,加上被證5公開了硬碟的接線端鈕有滑動的需求,並且也採用了和證據2相同之聚甲醛樹脂及聚乙烯潤滑劑成分,是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被證5及證據2內容之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2並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1)
之構成要件,因證據2專利所揭露者,僅為一種聚乙烯蠟之「蠟類」,不同於聚乙烯,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比較例5使用聚乙烯蠟無法達成目的,故主張聚乙烯蠟並非
(b-1)的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蠟」(wax)僅係指一種於室溫下,呈現固體物質之一般性描述,並非指涉特定之化學結構。而聚乙烯蠟亦屬聚乙烯之一類。而聚乙烯有不同之分類方式,若以密度為區分標準,可分為高密度聚乙烯及低密度聚乙烯;如依分子量之大小,可分為高分子量聚乙烯及低分子量聚乙烯等,其中聚乙烯蠟(PE-wax)即是超低分子量聚乙烯,故聚乙烯蠟亦屬聚乙烯之一種。原告所引據之原證10,其表上所列之「聚乙烯」實係「低密度聚乙烯」,屬聚乙烯之其中一種。聚乙烯依其密度或分支之不同,其物性特質會有所差異,故「低密度聚乙烯」與「聚乙烯蠟」於特性上自然不盡完全相同。查聚乙烯臘就分子量(Mn)可為之000-00000,不同分子量會顯現不同之溶劑溶解特性。因此,聚乙烯臘為低分子量聚乙烯,分子量於500至10000之間,其來源有三:乙烯催化聚合,高分子量聚乙烯熱降解與聚乙烯副產品。此外,聚乙烯臘、低密度聚乙烯與高密度聚乙烯之分子結構式均為:(-CH2一CH2-)n,CASNo.均為:0000-00-0,全數歸類為聚乙烯。由此可知,聚乙烯臘的確為低分子量聚乙烯樹脂,為聚乙烯polyethylene,亦為聚烯樹脂polyolefin之一類,且為聚烯樹脂polyolefin之下位概念。退步言之,即便聚乙烯蠟不屬於低密度聚乙烯之範疇,惟仍係聚烯樹脂之其中一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b-1)聚烯樹脂之涵蓋範圍。因此,證據2確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⑷原告主張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解決接頭端鈕(RA
MP)於滑動時所產生之摩擦粉末問題,與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解決接頭端鈕於溶劑洗淨後,所呈現滑動性低落問題,兩者目的不相同云云,惟查,其意旨在於可輕易滑動,使元件得以順利移入,且於滑動時,粉末不致產生。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增加滑動性」間,均為解決滑動問題,兩者並無不同。此外,原告雖強調「溶液洗淨後的滑動性問題」,惟於一般習知之RAMP使用層次,最終產物皆屬「溶液洗淨後」所使用,證據2雖並未特別提及溶液洗淨前後之問題,但亦可當然推知係於溶液洗淨後之情形下,為硬碟滑軌之使用。換言之,「溶液洗淨前」或「溶液洗淨後」這個功效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並非重要,這樣的功效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效果」。此外,基於「相同的物質成分就會產生相同功效」之論述,因證據2專利已經揭露其相同成分,當然可以達成「溶液洗淨後滑動性佳」之功效。況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產品專利,「溶液洗淨前後」並非其限制特點。
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根據基盤研報告書中譯之⒊結果概要所述,系爭產品添加有分子量超過1萬之高分子聚乙烯(有可能與聚苯乙烯、氟系聚合物組成之共聚物)。此鑑定結果指出系爭產品具有聚苯乙烯之成分。實際上系爭產品所添加改質聚乙烯為日本NOF公司所產之A-1100,此材料為創新型接枝共聚物,主要組成為「乙烯基苯乙烯基共聚物」,為「乙烯基」和「苯乙烯基」的共聚物,「乙烯基苯乙烯基共聚物」是由「乙烯基」和「苯乙烯基」所聚合而成,但「苯乙烯基」明顯不是屬於系爭專利中(b-1)聚烯樹脂所要求的結構。在系爭專說明書,對於(b1)聚烯樹脂的描述為,(b-1)聚烯樹脂,係一般式所示的烯烴系化合物之同元聚合物、共聚物、或其改性物。若將苯乙烯基與系爭專利比對,氫原子比對為R1,苯環則比對為R2。然而,苯環並不屬於系爭專利界定的R2內容,即苯環不屬於「氫原子或、碳數1至10之烷基、羧基、含有2至5個碳原子的烷基羧基、具有2至5個碳原子醯氧基、或乙烯基。」中的任何一種。最大的差別在於,苯環是屬於芳香族,其特徵含有苯環或其它芳香環的化合物;而系爭專利R2所界定的範圍都是屬於脂肪族,其碳原子以直鏈、支鏈或環狀排列。於有機化學之分類方式下,苯環所屬之芳香族與脂肪族為兩個完全不同族群,其化學特性也截然有異。由此可見,既然「苯乙烯基」具有苯環之結構,其餘文意上並非系爭專利R2所界定之範圍。另一方面,R2所界定之範圍為脂肪族,其化學特性和具有苯環之芳香族截然不同,無論於結構、功效、使用結果揭有所不同,並非均等論可以擴及之範圍。因此,系爭產品所使用之「乙烯基苯乙烯基共聚物」並非系爭專利(b-1)聚烯樹脂所要求之結構,系爭產品並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之侵害。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鈦騰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⑴證據2:
證據2為美國1994年9月6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Wear-ResistantPolyoxymethylenenResinCompositi
onAndMethodForMakingSame」專利案;證據2公開了一種硬碟記錄/讀取裝置,證據2揭示了硬碟中的接線端鈕(ramp)包含有聚縮醛樹脂(polyacetal)(polyacetal即為polyoxymethylene),即可以對比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A)。在證據2中揭示了為了增加接線端鈕的潤滑性,可以加入潤滑劑成分,例如包含聚乙烯(polyethylenewax)(聚乙烯polyethyene為聚烯樹脂polyolefin的一種,且為聚烯樹脂polyolefin之下位,可比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b1),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最後一段也指出(b1)聚烯樹脂包含聚乙烯)。且關於(B)部分,依據我國現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擇一形式」之用語應限定在其所記載之選項,其意義為「選擇其中之一或其組合」,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專利權範圍為(A)與(b1)或者是(A)與(b2)。相反的,若先前技術公開了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
A)與(b1)或者是(A)與(b2)的其中一項,也會視為先前技術已公開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由證據2之揭示,公開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的樹脂組成,並且此樹脂成分是應用在的接線端鈕。證據2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是相同的。
⑵證據2與證據3至證據7或證據1之一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係公開於1997年10月21日之美國專利US000000
0號專利,揭示「已經發現,一個滑動部件組成的聚縮醛樹脂組合物,通過以下方式獲得混合100份(重量)的聚縮醛樹脂,0.3-10份(重量)的烯烴共聚物組成的30-70重量%的乙烯-丙烯-二烯橡膠(B1)為30-70%(重量)的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B2)與乙烯基乙酸酯含量為18至40%(重量)和1至25重量%的共聚物(B3)中的乙烯和(C41-46)烯烴1,和0.1-10份(重量)的苯乙烯類熱塑性彈性體(C)具有的官能團,具有優良的滑動特性,如不降低固有的機械性能的聚縮醛樹脂的情況下的摩擦係數和耐磨耗性,基本上防止生成的摩擦的聲音(光柵的聲音)上滑動,並也具有優良的可模塑性。系爭專利在證據
2組合證據3之情況下,顯然可以獲得「聚縮醛樹脂的組成物中,100份(重量)的聚縮醛樹脂以及0.3-10份(重量)的烯烴共聚物」之教示,縱使量之配比上之略微差異,系爭專利並無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而屬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②證據4係公開於1985年7月17日之歐盟專利EP000000
0A2號專利,證據4揭示了「熱塑性樹脂組合物,該組合物(A)的70%至98%(重量)的至少一種熱塑性樹脂選自聚(酉先)胺,聚縮醛,聚酯和聚碳酸酯,和(B)30%至2%的選自包括熔體混合產物重量的超高分子量聚烯烴粉末具有的特性粘度為10dl/g以上,在135℃的萘烷中測定,並具有的平均粒徑為80微米或更小,並具有顆粒大小分佈基本上所有的粉末顆粒通過的篩具有篩目數為100,和至少20%(重量)的總的粉末顆粒通過的篩具有篩目數的350。」系爭專利在證據2組合證據4之情況下,顯然可以獲得「聚縮醛樹脂的組成物中,98%(重量)的聚縮醛樹脂以及30%至2%(重量)的烯烴共聚物」之教示,系爭專利並無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而屬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③證據5係公開於1998年4月22日之歐盟專利EP000000
0B1號專利,證據5中揭示磨損塑料,塑料的應用中使用的組合物,包括:A85%至99%(重量)聚縮醛,B0至5%(重量)聚四氟乙烯纖維,C為0.5-5%(重量)乙烯-甲基丙烯酸酯共聚物,具有3-30%(重量)的丙烯酸甲酯在所述乙烯-丙烯酸甲酯共聚物,和(d)0.5-5%(重量)的至少一種潤滑劑,在正常室溫下是液體的,或者如果在正常室溫下是固體的,它必須成為流化床的溫度低比的聚縮醛組合物的熔融加工的溫度,在該溫度下,所述的總重量,組分(a),B,C,(d)只有根據重量百分數。系爭專利在證據2組合證據5之情況下,顯然可以獲得「聚縮醛樹脂的組成物中,85%至99%(重量)聚縮醛,以及乙烯-丙烯酸甲酯共聚物,和(d)0.5-5%(重量)的至少一種潤滑劑」之教示,雖然該證據5之聚縮醛重量百分比99%與被舉發案100%略為差異,且證據
5以及乙烯-丙烯酸甲酯共聚物,和(d)0.5-5%(重量)的至少一種潤滑劑,其範圍落於被舉發案之選自(b-1)聚烯樹脂、及(b-2)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種高分子潤滑劑0.1至10重量份的樹脂組成物,而更為下位,即使略為差異,系爭專利並無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而屬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④證據6係公開於1989年10月10日之美國專利US000000
0號專利,證據6揭示了「聚縮醛樹脂組合物,該組合物包括:聚縮醛,聚烯烴,和炭黑分散在一種特殊的形態,其具有優異的熱傳導性,滑動性,成型性和模塑外觀。該組合物提供了一個滑動部分,用於電氣設備,例如:齒輪、軸承、凸輪…等,其具有優異的滑動特性,使低噪聲和exhitits高耐磨損性。一種聚縮醛樹脂組合物,其特徵在於,包括:A從60到94份(重量)的聚縮醛,(b)從4至30份(重量)的乙烯均聚物或共聚物,其密度為從0.945到0.98g/cm.sup.3的熔體流動速率為2-8的100g/10分鐘,和(
c)約2至10份(重量)的炭黑選自爐法炭黑,乙炔黑,熱裂法炭黑和槽法炭黑,基於100份的各成分量重量的組分(a)的總量,(b),和(c)在該組合物的熔體流動速率的比率的poylacetal組分(a)和組分(b)的範圍從0.5到15。」系爭專利在證據
2組合證據6之情況下,顯然可以獲得「聚縮醛樹脂的組成物中,60%至94%(重量)聚縮醛,以及從4至30份(重量)的乙烯均聚物或共聚物,雖然該證據
5之聚縮醛重量百分比94%與系爭專利100%略為差異,且證據6之4至30份(重量)的乙烯均聚物或共聚物,其範圍交疊於被舉發案之選自(b-1)聚烯樹脂、及(b-2)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種高分子潤滑劑0.1至10重量份的樹脂組成物,即使略為差異,系爭專利並無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而屬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⑤證據7係公開於1992年12月22日之美國專利US000000
0號專利,證據7中揭示了「聚縮醛樹脂模塑組合物和滑動部件形成的,它們表現出抗摩擦和抗磨損性能。聚縮醛樹脂的模塑組合物包括(A)100份(重量)的聚縮醛的基體樹脂,(B)0.5-40份(重量)的支鏈或交聯的接枝共聚物,該共聚物是接枝反應產物之間的(a)一種烯烴聚合物,和(b)一種乙烯基或醚的聚合物,(C)在0.1至20份(重量)的潤滑劑,和(D)0.5-30份(重量)的無機粉末具有的平均顆粒直徑為50之間。mu.m或更少,具有的顆粒直徑為100的顆粒的含量。mu.m或更少的至少95%。」系爭專利在證據2組合證據7之情況下,顯然可以獲得「聚縮醛樹脂的組成物中,100%(重量)聚縮醛,以及一種乙烯基或醚的聚合物,(C)在0.1至20份(重量)的潤滑劑,該證據7之聚縮醛重量百分比與系爭專利100%相同,且證據7之0.1至20份(重量)的乙烯基或醚的聚合物,其範圍交疊於被舉發案之選自(b-1)聚烯樹脂、及(b-2)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種高分子潤滑劑0.1至10重量份的樹脂組成物,即使略為差異,系爭專利並無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而屬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⑥證物8明顯揭示,聚乙烯臘是低分子量聚乙烯,分子
量在500至10000之間,來源有三個途徑:乙烯催化聚合,高分子量聚乙烯熱降解和聚乙烯副產品。另外,聚乙烯臘,低密度聚乙烯及高密度聚乙烯的分子結構式均為:(-CH2一CH2-)n,CASNo.均為:0000-00-0,均歸類為聚乙烯。由此可見聚乙烯臘的確為低分子量聚乙烯樹脂,且為聚烯樹脂的一種。由證據
2之揭示硬碟接線端鈕材質為聚甲醛(polyacetal),另外證據2之揭示,為了增加接線端鈕的滑動性,可以加入潤滑劑成分,例如包含聚乙烯臘(polyethylenewax),綜合證物8說明聚乙烯臘(polyethyle
newax)為聚乙烯polyethylene,也為聚烯樹脂polyolefin的一種,且為聚烯樹脂polyolefin之下位,可比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b1),證據2公開了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的樹脂組成,並且此樹脂成分是應用在的接線端鈕。證據2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是屬相同。
⑦聚甲醛樹脂添加不同比例聚烯樹脂,主要功能均為改
善滑動性及解決耐磨耗問題,在塑膠產業已沿用多年,在市售規格種類繁多,以下規格主成分均為聚甲醛樹脂添加不同比例聚烯樹脂,以Polyplastics產品為例,參考證據10成分標示為POM(聚甲醛)+PE(聚乙烯),且產品上市銷售年份均超過系爭專利申請時間,另外polyplastics公司以聚甲醛樹脂添加聚烯樹脂配方也早在1992年申請專利(US0000000即證物7),以上足以說明系爭專利所揭露配方,一種硬碟接線端鈕,係將含有(A)聚甲醛樹脂100重量份及(
B)選自(b-1)聚烯樹脂組合物不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申請時,故意未揭露對該申請案之可專利性有實質重大影響資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原告之母公司AsahiKaseiKogyoKabushikiKaisha
,Osaka,Japa1993年5月1日申請被證5專利。被證5係為一「耐磨耗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及其製造方法」,揭示「本發明涉及耐磨耗的聚甲醛樹脂組成物,特別是具有優良的耐磨損性,適合作為製造精密機械零件的材料,辦公自動化設備和汽車滑動零組件。此外被證5之專利範圍,亦揭示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包括有「聚甲醛樹脂及聚烯樹脂」成分。然查,系爭專利於背景技術中卻僅揭示「聚甲醛樹脂,係由於具有均衡的機械性質及優異的耐摩耗性的工程用樹脂(engineeringresin),故廣泛用為各種之結構部材以及OA(辦公室自動化)設備等…」,卻未提及被證5已揭露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可作為「製造精密機械零件的材料」以及汽車滑動零組件等情。根據美國專利商標局1995年MolinsPLCv.Textron之案例,專利申請人於向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時負有正直、善意(或誠信)及誠實(candor,goodfaith,andhonesty)之義務;違反此義務,該違反可能包括對重大事實之確切錯誤陳述,失之於揭示重大資訊,或檢附不實之情事發生,伴隨著意圖欺瞞,構成了不正行為。原告隱藏對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可專利性有重大影響性之資訊,致審查委員核准其專利,實屬違反申請人於向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時,負有正直、善意(或誠信)及誠實之義務。
②被證5揭示有包括「聚甲醛樹脂及聚烯樹脂」成分之
「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可作為製造精密機械零件的材料以及汽車滑動零組件等情。而硬碟接線端鈕為一精密機械零件,且其品質需具耐磨且良好的滑動性,係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為一般硬碟製造領域者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不具進步性,而有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應撤銷原因。
⑷原告系爭專利之組成物,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系爭專利申請前,如前所述,被證5已揭示可作為製造精密機械零件的材料以及汽車滑動零組件之聚甲醛樹脂組成物,且該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包含有「聚甲醛樹脂及聚烯樹脂」成分等情。原告亦於書狀中肯認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揭露「…作為本發明之(B)成份所使用的(b-1)聚烯樹脂添加在聚甲醛樹脂(A)中之方式,係經記載在世界專利WO99/43751號中,而將(b-2)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聚合所得的聚合物添加在聚甲醛樹脂(A)中之方式,係經記載在日本專利特開0000-00000號中…」。可知,原告系爭專利之組成物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原告不爭之事實。
⑸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及申復過程,有關(A)聚甲醛樹
脂+(b-1)聚烯樹脂,或(A)聚甲醛樹脂+(b-2)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上述任一的樹脂組成物,皆為已知物質。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核駁理由書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技術特徵所述之組成物與已公開技術JP0-000000、JP0-000000及JP00-000000之記載雖稍有差異但其差異處非屬完成發明之技術特點且係習知技術人士所顯而易知,故該組成物係屬公共領域之已知物質,不具備可專利性。誠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系爭專利發明著眼於將組成物作為硬碟用接線端鈕的應用,實質上,本案係已知物質用途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應符合用途請求項之規定。
原告亦自認於原證16號「申復理由書」中,已明確揭露「本發明係屬新用途發明…」。原告並於提出「申覆理由書」後,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標的,業已限定為使用於「硬碟接線端鈕」之用途,而屬以「用途界定物」之發明,使得審查委員肯認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而核准系爭專利在案。據此,原告系爭專利之組成物確係已知物質,無庸置疑。
⒉爰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314頁、31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10月11日起至
111年12月23日止。㈡被告銘異公司係由被告鈦騰公司供應樹脂原料,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供應客戶。
㈢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透過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警告被告銘
異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銘異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回覆理律法律事務所。嗣後原告又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1日、101年3月12日透過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銘異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硬碟用接線端鈕,係將含有(A)聚甲醛樹脂、及(B)選自(b-1)聚烯樹脂、及(b-2)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的聚合物而成的群中之至少
1種高分子潤滑劑的樹脂組成物進行成型而得,而具有優異的滑動性、且不會有因溶劑之洗滌而引起滑動性能之低落者(參本院卷㈠第29頁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如下:「一種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其特徵係含有(A)聚甲醛樹脂100重量份、及
(B)選自(b-1)聚烯樹脂、及(b-2)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種高分子潤滑劑0.1至10重量份的樹脂組成物進行成型所得者。」(本院卷㈠第2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聚烯樹脂」是否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有爭執。經查: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
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之內部資料為優先,例如說明書、圖式,或者系爭專利申請時或於維護專利時(例如遭舉發時所為之答辯、更正時所為之主張等)所為之陳述或所提供之資料為首要,倘上開資料已臻明確,即無再援引其他非系爭專利以外之外部資料,做為解釋系爭專利之資料。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載有「...(B)選自(b-1)聚
烯樹脂、及(b-2)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種高分子潤滑劑0.1至10重量份的樹脂組成物進行成型所得者」,即界定「聚烯樹脂」為高分子潤滑劑之選項之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1頁載有「(b-1)聚烯樹脂,係一般式(1)所示的烯烴化合物之同元聚合物、共聚物、或其改性物。…作為改性物可舉:使其他乙烯基化合物之一種以上接枝的接板共聚物;α、β-不飽和羧酸(丙烯酸、甲基丙烯酸、馬來酸、富馬酸、衣康酸、檸康酸、那新酸等)或以其酸酐(必要時併用過氧化物)予以改性者;烯烴系化合物與酸酐進行共聚合者」(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至33頁),足見系爭專利已明確界定「聚烯樹脂」為一上位概念,涵蓋改性之聚烯烴樹脂,自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之下位概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聚烯樹脂」應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又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既內部證據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界定「聚烯樹脂」之文義,則無須再輔以外部證據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
⒊被告雖提出西元2002年9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
00號專利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辯稱:「系爭專利在整體所形成的權利範圍中,於(b-1)之主張上應排除前述的「α、β-不飽和羧酸(丙烯酸、甲基丙烯酸、馬來酸、富馬酸、衣康酸、檸康酸、那新酸等)或以其酸酐(必要時併用過氧化物)予以改性者;烯烴系化合物與酸酐進行共聚者」、「在考量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後,可知,在系爭專利於此項定義中,…應排除所謂的『酸(也包含酸酐)改性者』…」等語(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第
198頁)。按先前技術,係指專利申請日之前(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已為公開之技術,系爭專利所主張優先權者為西元2001年12月25日申請之日本專利0000-000000及西元2002年7月31日申請之日本專利0000-000000(參本院卷㈠第27頁),該等優先權案日期均早於上揭美國第2002/0000000號專利公開日,是該美國專利不足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先予指明。查被告並未提供證據佐證上揭專利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或於維護專利時曾引用之資料,是尚無法將該證據做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聚烯樹脂」之文義已臻明確,是無以外部證據限縮請求項文義之理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實無理由。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12月24日,主張優先權案件有
二,其一為西元2001年12月25日申請之日本專利第0000-000000號,其二為西元2002年7月31日申請之日本專利第0000-000000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10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等情,有專利公報(本院卷㈠第27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28至48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證據2(本院卷㈡第55至69頁):
①證據2為西元2001年11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
0000號「MagneticRecordiing/ReadingApparatus」專利。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有證據能力。
②證據2揭示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係包
含「聚縮醛樹脂」,另外可添加「潤滑劑」以改善樹脂組成物之滑動性質,該「聚縮醛樹脂」包含為聚甲醛樹脂,該「潤滑劑」包含為聚乙烯蠟等物質(參本院卷㈡第66頁證據2第[0046]至[0050]段)。
⑵證據3(本院卷㈡第70至76頁):
①證據3為西元1997年10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5,679,74
3號「Polyacetalresincompositionandslidingmember」專利。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有證據能力。
②證據3揭示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包含(A)100重量
份之聚縮醛樹脂及(B)0.3~10重量份之烯烴共聚物等,其中,該(A)聚縮醛樹脂係由聚縮醛均聚物及聚縮醛共聚物所製得之主鏈為甲醛(oxymethylene)單元之樹脂(參本院卷㈡第71、72頁證據3第2欄第42至50行、第3欄第21至25行)。
⑶證據4(本院卷㈡第77至109頁):
①證據4為西元1985年7月17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A
2號「Thermoplasticresincomposition」專利。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有證據能力。
②證據4揭示之熱塑性樹脂組成物,包含(A)70~98%選
自聚醯胺、聚縮醛、聚酯及聚碳酸酯所組成之群組,及(B)2~30%聚烯烴粉末,其中適為成分(A)之聚縮醛為聚甲醛,其可單獨存在或與其他成分混合於成分
(A)中(參本院卷㈡第79、81頁證據4第2頁第17至32行、第4頁第6至14行)。
⑷證據5(本院卷㈡第110至117頁):
①證據5為西元1994年9月28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A
1號「Polyacetalcompositionsforuseinwearapplications」專利。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有證據能力。
②證據5揭示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包含(a)85~99重量
%之聚縮醛及(c)0.5~5重量%之乙烯-丙烯酸甲酯共聚物,該聚縮醛為選自甲醛聚合物或共聚物(參本院卷㈡第112頁證據5第3頁第37至50行)。
⑸證據6(本院卷㈡第118至126頁):
①證據6為西元1989年10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4,873,28
2號「Polyacetalresincomposition」專利。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有證據能力。
②證據6揭示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包含聚縮醛樹脂組
成物包含(a)60~94重量份之聚縮醛及(b)4~30重量份之聚烯樹脂,該聚縮醛為選自甲醛聚合物或共聚物(參本院卷㈡第122頁證據6第2欄第3至6行,第2欄第30行至第3欄第8行)。
⑹證據7(本院卷㈡第127至135頁):
①證據7為西元1992年12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5,173,53
2號「Anti-frictionandwear-resistantpolyace
talmoldingcompositions,andmoldedslidingmembersformedthereof」專利。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有證據能力。
②證據7揭示之「聚甲醛樹脂模塑組成物」,包含(A)
100重量份之聚縮醛及(B)0.5~40重量份之分枝或接枝共聚物(C)0.1~20重量份之潤滑劑及(D)0.5~30重量份之無機粉末,其中,成分(A)之聚縮醛為聚甲醛單聚物或共聚物,(B)接枝共聚物為(a)聚烯樹脂、
(b)乙烯及/或聚酯所形成者(參本院卷㈡第127、
129頁證據7首頁摘要、第2欄第49至63行)。⑺被證5(本院卷㈡第302至310頁):
①被證5為西元1994年9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5,344,87
5號「Wear-resistantpolyoxymethyleneresincompositionandmethodformakingsame」專利。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有證據能力。
②被證5揭示之「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包含(A)65~98
.8重量%之聚甲醛樹脂,(B)0.2~5.0重量%之聚氰酸酯化合物(C)0.5~20重量份之聚烯樹脂等(參本院卷㈡第303頁被證5第2欄第9至17行)。
⒋被告抗辯之有效性爭點(參本院卷㈡第182、2、139頁反面):
⑴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⑵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⑶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⑷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⑸證據2與證據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⑹證據2與被證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⒌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
樹脂組成物」與證據2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容,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含之「(A)聚甲醛樹脂」相當於證據2之「聚縮醛樹脂」,惟證據2揭示之潤滑劑成分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高分子潤滑劑,又證據2未揭示各成分之組成比例,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實為不同組成物,二者之性質、功效自然有異。雖被告主張證據2之「聚乙烯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1)聚烯樹脂」。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為「…及(B)選自(b-1)聚烯樹脂、及(b-2)異氰酸酯化合物與聚烯化氧進行聚合所得之聚合物所成群中之至少1種高分子潤滑劑」,參照其說明書第38頁第2段所載「本發明之特定之高分子潤滑劑之外,尚添加有低分子潤滑劑的系中,可知其滑動性能更加改善,且溶劑洗滌時之滑動性之低落亦未發生(實施例19與實施例20、21之比較、實施例22與實施例23之比較、實施例26與實施例27之比較)。」(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並對照其說明書第23頁及第37頁實施例23之(D-3)潤滑劑為「聚乙烯蠟」(本院卷㈠第
39、46頁),足見系爭專利係定義「聚乙烯蠟」屬「低分子潤滑劑」,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1)聚烯樹脂高分子潤滑劑」應不包含「聚乙烯蠟」,被告主張,要不可採。據上,證據2揭示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組成內容(成分及比例範圍)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樹脂組成物。
⑵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
樹脂組成物」與證據3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容,系爭專利之「(A)聚甲醛樹脂100重量份」與「
(b-1)聚烯樹脂0.1至10重量份」實已涵蓋證據3之「
(A)100重量份之聚縮醛樹脂」與「0.3~10重量份之烯烴共聚物」,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發明已涵蓋習知樹脂組成物,是以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僅需依照證據3揭示之內容,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證據3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當然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3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尚含有「
矽酮」,是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是否見於先前技術為斷。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為「一種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其特徵係含有…」,為一種「開放式」表述,即未排除樹脂組成物含有其他物質,既系爭專利僅界定組成內容為包含「(A)100重量份之聚縮醛樹脂」與「(B)高分子潤滑劑0.1至10重量份」,該組成內容已見於證據3「聚縮醛樹脂組成物」,縱證據3包含其他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物質,亦不足做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差異之依據,原告以「證據3之整體內容」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不同於證據3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實為本末倒置,要不足採。
⒍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
樹脂組成物」與證據2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容,證據2揭示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組成內容(成分及比例範圍)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樹脂組成物,業如前述。
⑵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
樹脂組成物」與證據4之「熱塑性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容,雖證據4之「聚甲醛」及「聚烯烴」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A)聚甲醛樹脂」及「(b-1)聚烯樹脂」,惟證據4各成份之組成比例範圍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證據4之「熱塑性樹脂組成物」實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
⑶據上,證據2「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
容、證據4「熱塑性樹脂組成物」之組成成分比例範圍均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縱使組合上揭證據,難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樹脂組成物,是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
樹脂組成物」與證據2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容,證據2揭示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組成內容(成分及比例範圍)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樹脂組成物,業如前述。
⑵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
樹脂組成物」與證據5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容,證據5之「(a)85~99重量%之聚縮醛」以100重量份計,則「(c)0.5~5重量%之乙烯-丙烯酸甲酯共聚物」相當於0.5~5.9重量份;又依上開解釋結果,系爭專利之「聚烯樹脂」包含「酸(或酸酐)改性烯烴類樹脂」,是亦包含證據5之「(c)乙烯-丙烯酸甲酯共聚物」。據上,系爭專利之「(A)聚甲醛樹脂100重量份」與「(b-1)聚烯樹脂0.1至10重量份」實已涵蓋證據
5之「(a)85~99重量%之聚縮醛」與「(c)0.5~5重量%之乙烯-丙烯酸甲酯共聚物」,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發明已涵蓋習知樹脂組成物,是以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僅需依照證據5揭示之內容,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證據5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當然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5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尚含有「矽
酮」,是以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排除樹脂組成物含有其他物質,既系爭專利僅界定包含「(A)100重量份之聚縮醛樹脂」及「(B)高分子潤滑劑0.1至10重量份」已見於證據5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縱證據5包含其他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物質,亦不足做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差異之依據,是原告理由,要不足採。
⒏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
樹脂組成物」與證據2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容,證據2揭示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組成內容(成分及比例範圍)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樹脂組成物,業如前述。
⑵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硬碟接線端鈕用
樹脂組成物」與證據6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容,將證據6之「(a)60~94重量份之聚縮醛」以100重量份計,則「(b)4~30重量份之聚烯樹脂」相當於0.5~4.3重量份,又證據6之「(a)聚縮醛」為選自甲醛聚合物或共聚物,是而相當於系爭專利之「(A)聚甲醛樹脂」。據上,系爭專利之「(A)聚甲醛樹脂100重量份」與「(b-1)聚烯樹脂0.1至10重量份」實已涵蓋證據6之「60~94重量份之聚縮醛」及「(b)4~30重量份之聚烯樹脂」,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發明已涵蓋習知之樹脂組成物,是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揭示之內容,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樹脂組成物,證據6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當然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6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尚含有「硫
系抗氧化劑」、「碳黑」等物質,是以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排除樹脂組成物含有其他物質,既系爭專利僅界定包含「(A)100重量份之聚縮醛樹脂」及「(B)高分子潤滑劑0.1至10重量份」,而該組成內容已見於證據
6之「聚縮醛樹脂組成物」,縱證據6包含其他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物質,亦不足做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差異之依據,是原告理由不足採。
⑷原告另又主張證據3、5及6未揭示樹脂組成物為「硬
碟接線端紐」之用途,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按「物」之發明,其技術特徵在於結構(如:組成內容),其進步性應視「物」之本身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以用途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仍屬「物」之發明範疇,該「用途」之界定,若無法對結構產生影響,則不起限定作用。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硬碟接線端鈕用」之用途界定「樹脂組成物」,形式上為「用途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仍屬「物」之發明範疇,所界定之「硬碟接線端鈕用」之用途對於「樹脂組成物」本身之結構並無影響,是而無法區隔與習知樹脂組成物之差異。既證據3、5及6已揭示相同組成內容之樹脂組成物,則僅須依照上揭證據即能直接製造(完成)該樹脂組成物,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完成者。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為「新用途發明」,惟「用途發明」實屬「方法」之發明範疇,其技術特徵在於實施之步驟或條件等,雖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名稱「樹脂組成物」前增列「硬碟接線端鈕用」之用途,惟該申請專利範圍中全然無關於「方法」之技術特徵,實難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為「用途發明」申請專利範圍,是原告理由,並不可採。此外,「以用途界定之物」屬「物」之發明範疇,其技術特徵在於結構(如:組成內容);「用途發明」屬「方法」之發明範疇,其技術特徵在於實現方法之步驟、條件等技術特徵結構。據上,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以用途界定之物」且為「新用途發明」,將致使同一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物」與「方法」二發明範疇而為不明確之記載方式,是原告理由不足採。
⑸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PCT國際申請案於預備審查過程
之意見書(本院卷㈡第173頁)中,已審酌與證據3、
5、6及7同樣揭示含有「聚甲醛樹脂及聚烯烴」組成成份及比例內容之樹脂組成物文獻,仍認該等內容不足核駁系爭專利。惟查,上開意見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均非證據3、5及6,是無法藉以佐證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證據3、5及6具進步性;況該意見書僅為初步意見,並非最終核准專利之文書,無法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國外對應案已獲專利。再查,系爭專利於日本、韓國、大陸地區及美國之對應案(本院卷㈢第93至139頁),所請發明均在於「硬碟用接線端鈕」本身,而「硬碟用接線端鈕」具有特定形狀、構造,實不同於系爭專利不具特定形狀、構造之「樹脂組成物」,既上揭對應案所請發明不同於系爭專利,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於國外有相同發明已獲專利。
⒐證據2與證據7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證據7,
證據2揭示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組成內容(成分及比例範圍)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樹脂組成物,業如前述。再查,證據7揭示之「聚甲醛樹脂模塑組成物」,包含(A)100重量份之聚縮醛及(B)0.5~4
0重量份之分枝或接枝共聚物(C)0.1~20重量份之潤滑劑及(D)0.5~30重量份之無機粉末,其中,成分(A)之聚縮醛為聚甲醛單聚物或共聚物,(B)接枝共聚物為(a)聚烯樹脂、(b)乙烯及/或聚酯所形成者。雖證據7之「聚甲醛單聚物或共聚物」及「接枝共聚物」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A)聚甲醛樹脂」及「(b-1)聚烯樹脂」,惟證據7各成份之組成比例範圍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證據4之「聚甲醛樹脂模塑組成物」實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
⑵據上,證據2「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
容、證據7「聚甲醛樹脂模塑組成物」之成分比例範圍均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縱使組合上揭證據,難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樹脂組成物,是證據2與證據7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與被證5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被證5,
證據2揭示之「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組成內容(成分及比例範圍)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樹脂組成物,業如前述。再查,被證5揭示之「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包含(A)65~98.8重量%之聚甲醛樹脂,(B)0.2~5.0重量%之聚氰酸酯化合物(C)0.5~20重量份之聚烯樹脂等。雖被證5之「聚甲醛樹脂」及「聚烯樹脂」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A)聚甲醛樹脂」及「(b-1)聚烯樹脂」,惟被證5上揭「聚甲醛樹脂」及「聚烯樹脂」成份之組成比例範圍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被證5之「聚甲醛樹脂組成物」實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發明。⑵據上,證據2「硬碟接線端鈕用樹脂組成物」之組成內
容、被證5「聚甲醛樹脂組成物」之成分比例範圍均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縱使組合上揭證據,難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樹脂組成物,是證據2與被證5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如前揭說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乃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前提要件,而本院認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分別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
1項第1款之應撤銷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進而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