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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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民國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重國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巧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3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4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平安吉祥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線香、香末、環香、盤香、檀香油、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擦亮劑、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經被告審查,以101年11月7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3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40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號「平安吉祥福」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雖係由「平安」、「吉祥」及「福」此3個既有之
詞彙所組成,惟此組合係由原告所獨創發想,且已互相組合成為一「不可分割」的整體,而此組合已跳脫各別詞彙所表徵的意涵,整體傳遞予消費者祥和安定之寓目感知。況且,吾人在日常生活中,實無使用「平安吉祥福」此五字之組合作為祝賀他人之用語之可能,自非屬被告所指稱之「習見」祈福用語。因此,當相關消費者視及系爭「平安吉祥福」商標時,恐無法與其指定商品「線香、香末、環香、盤香、檀香油、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擦亮劑、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間,產生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聯想,意即,相關消費者無法自系爭商標之字面意義中獲取任何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之任何實質內容,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之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故系爭商標應屬一「任意性標識」,具有先天識別性。
㈡因系爭商標之組合是由原告所發想而得,此並非是競爭同業
所必須使用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以社會公益之角度觀之,賦予系爭商標排他專屬權,亦不影響其他同業之公平競爭。
㈢原告為國內極具規模之傳銷事業,係國內第1家以中華文化
與五術用於企業傳承之公司,以生產「開運商品」為其事業主軸,公司總管理處位於南投,直銷據點分佈全台,並擁有廣大之經銷商與忠實顧客。而系爭商標已被原告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並販售至市場,均係將「平安吉祥福」作為商標型態使用,並無使人產生祈福語或吉祥語之觀感印象,足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到系爭商標與商品結合之際,自會將系爭商標作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非將之視為一祈願文字,故系爭商標實係一具有識別性之商標。
㈣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習見祈福語、祝福語作為商標或商標
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商標者,實屬常見,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系爭商標亦應獲准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平安吉祥福」所構成,其中「平安」、
「吉祥」、「福」,皆是國人常用的祝福、祈福用語,乃至「平安吉祥福」之整體文字,仍未脫逸其整體文字為祈求平安、吉祥、福氣之祈福語、吉祥語之本質,予消費者的印象只是一般祈願的文字,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盤香、檀香油、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擦亮劑、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等商品,整體圖樣予人認知實僅為前揭商品之祈福文字,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
㈡原告雖檢具原證4、5、訴願附件2等資料,難謂系爭商標
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後天識別性。
㈢至原告所舉申復附件1至4、訴願附件3至6、原證6之包
含「平安」、「吉祥」、「吉祥如意」、「福」或成語等諸商標之圖樣皆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應屬另案問題,被告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年4月2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11
月7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㈡按(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而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2項復有明文。
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另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年6月29日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
㈢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係由單純印刷字體中文「平安吉祥福」所構成,由左至右排列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平安」、「吉祥」、及「福」均為常用的祝福、祈福用語,將之結合成「平安吉祥福」,仍為祈求平安、吉祥、福氣之祈福語、吉祥語,並未產生新意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各自原有祈求安穩而無危險或開運之意,非如原告所稱已超脫一般認知之習用祝賀詞彙。因此,原告將系爭商標「平安吉祥福」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盤香、檀香油、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擦亮劑、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等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會產生一般祈願、祈福的文字,實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平安吉祥福」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㈣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原證4之原告公司簡介網頁,僅介紹原告公司以開運商品
為其事業主軸及相關活動等訊息(本院卷第27頁),原證
5第1頁上方圖片的左方固有「佑欣平安吉祥福」字樣,佐以上開文字後方有「天佑台灣」、「祈福」之類似天燈的圖案,客觀上此「平安吉祥福」之圖樣仍予相關消費者係祈福文字之印象,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本院卷第28頁);原證5之其餘圖片則為原告公司舉辦年度表揚大會之簡介、照片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8至34頁),以上皆非屬商標使用之證據。
⒉訴願附件2之露天拍賣網站行銷原告之臥香盤商品資料(
訴願卷第17至20頁),其上雖記載品名「平安吉祥福臥香盤」,惟該商品之外包裝或外觀均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數量極少,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舉多件以「平安」、「吉祥」、「吉祥如意」、「福
」或成語等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商標核駁卷第15至40頁之申復附件1至4,訴願卷第21至72頁之訴願附件3至6,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原證6),核其商標圖樣個別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平安吉祥福」之意義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不具識別性而應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00年11月3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12頁),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出商標申覆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第13至40頁)後,因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依修正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