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聲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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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聲字第4號聲請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下稱系爭舉發案件)受理在案。愛股承審法官在本案之準備程序就兩造及參加人就技術爭點應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惟迄今本案對聲請人之請求尚停留在書證階段,尚未踐行應有之證據調查。又系爭舉發案件之信股審判長、愛股承審法官在之前所承辦之11件判決中,竟主觀故意否定科學的光學定律,擅用專利無效之潛規則,以過失責任主義、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不侵權駁回聲請人之訴,亦未就聲請人一再聲明應為調查之證據為調查並給予辯論之機會,亦未命被告舉證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避免突襲裁判,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忽視客觀之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準此,系爭舉發案件之信股審判長及愛股承審法官在多件先前判決既未能予兩造充分攻防而影響公正審判,自難期待於本件系爭舉發案件能有公正獨立之判斷,應足以認定其執行本案職務必定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固亦準用之。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所明定,惟「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關於法官之應迴避事由,並無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本件系爭舉發案之審判長及承審法官於未能履行正當法定程序,忽視客觀之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復未依法給予辯論之機會,就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心證有誤,顯難期待其於本件系爭舉發案件能有公正獨立之判斷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所指之事項,均有關法官之訴訟指揮,而有關系爭專利之技術事項如何比對、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等,則屬承審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認定,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又系爭舉發案之審判長及承審法官雖曾受理聲請人相關事件之審判,然依上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迴避事由,益見聲請人以不服系爭舉發案之審判長及承審法官於相關事件之審理情形,主張其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並無可採。另聲請人雖又泛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惟未敘明本件有何該當該條各款法官迴避規定之具體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