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蔣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6日│106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6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9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76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6日│107年9月1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9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768│││判決│││號│││├────┼──────────┼──────────┼──────────┤││判決│106年11月16日│107年10月2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8│││備註│月31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爰逕予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