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告 陳見宏 被告 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內可還清借款,且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8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1年8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張予原告收執。詎料上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101年5月間準備要到海南島投資石油買賣的生意,而與原告約在台中的某餐廳見面商談,且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看,因此原告匯款80萬元款項予被告,係要投資前述海南島石油買賣生意,並非被告借款,後來因為投資失利,原告自己應該要認賠損失,然被告如在其他投資有賺到錢的話,也願意給原告一點彌補,所以被告曾在102年間匯款5萬元予原告,但並非承認有向原告借錢,至於原告提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也是表示有機會做到生意的話,會彌補原告的意思,原告以推論的方式主張被告有借款,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及原告有於101年5月25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其於101年5月25日實際匯款予被告80萬元款項,因被告表示願意支付100萬元之獲利,故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及80萬元之系爭支票2張等語,則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為80萬元,其餘100萬元部分既未曾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180萬元借款之合意。又原告前於101年5月25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曾於102年間匯款5萬元予原告各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匯款原因諸多,並非僅有借貸一途,故除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習慣,對金錢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除就借貸之總額、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為約定,惟觀諸原告就上開資料均付之闕如,自難僅依該等匯款證據,即謂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更有可能為暴力取得,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僅由其提出之本票,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徒憑「若無借貸關係,被告豈會無緣由的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空言主張兩間確有金額共計1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㈢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於105年3月5日至107年5月25日間
雙方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主張被告於對話內容提到「還款計畫」,且表示「4月底前處理完成」等語,足證被告亦承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中雖有提及「還款計畫」,惟實為原告主動提及且詢問被告之用語,另被告縱有表示「4月底前處理完成」,至多僅可認定原告不斷向被告催討,被告以其他投資事業或許能有所進展所為之回答,然該等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何承認借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不論被告所辯原告
交付80萬元係為投資海南島石油買賣生意等語是否屬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原告先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即使被告未能證明交付80萬元係為投資海南島石油買賣生意,亦不得因此即認兩造即有180萬元之借款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1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