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行政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CKJ-953號機車於94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行車忽快忽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察隊員警攔停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作酒精濃度檢測,為其拒絕,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員警懷疑其酒後駕駛,伊配合員警要求未拒絕稽查,惟員警未帶酒測器材,要求停留原地等待其他員警送酒測器材過來,等候逾半小時,因患有高血壓及痛風,身體不適,遂將機車留下自行離開,此時員警隨即追過來,在其身後錄影並要求作酒測,所以才拒絕。且員警發現伊騎車忽快忽慢,並非違法事實,亦未施予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以證其有發生危害之可能,竟以限制行動要求受處分人留置方式為執法行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憲法保障人身之宗旨,故員警無法證明違法事實,受處分人自行離去並無不當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李旻憲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發現受處分人駕車忽快忽慢才將之攔停,攔停後就聞到受處分人身上帶有酒味,以無線電通知值班人員,請備勤人員送酒精檢測器。受處分人聽到就離去徒步往旁邊另一條巷道走去,距離將受處分人攔下大約5到8分鐘,備勤同仁送酒測器到達時,就和備勤同仁一起去追受處分人,發現受處分人在康寧路3段75巷24弄口撥打行動電話,就和同仁請他作酒精測試,受處分人一直不肯,告知受處分人拒測的罰則,並有錄音錄影,受處分人當時並沒有表示他有身體不舒服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李旻憲係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致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所證客觀可信。且受處分人自承:當日確實有將機車停於現場後步行離開後由警車追及之事實相符。
(二)受處分人雖稱其當日身體不適才離開現場,惟證人員警李旻憲證稱:當日受處分人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等情。設受處分人身體不適,應向警員表明或就地於現場休息或離去就醫,然竟自行離去相當距離,且未就醫,而係為員警以警車追及,且追及後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自無正當理由,而具可罰性。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時,有忽快忽慢之行為異常情形,執勤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於攔停後聞到受處分人身上帶有酒味,請求作酒精測試,自屬於法有據,其攔停舉發,並非隨機任意之臨檢盤查行為。且其僅攔停檢查數分鐘,呼叫其他員警支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並無相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遭警攔檢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