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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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李育如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 律師被告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自108年間起以生意往來需資金周轉、生活困頓或家逢巨變等名義陸續向伊借款,有時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小額借款,尚有多筆數十萬元借款。甚於原告存款不足支應被告借款需求時,被告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借現金以取得款項而借貸被告,經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合計599萬0522元與被告。嗣催討返還未果,於108年1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二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作為憑證及擔保。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全數清償,經以訊息請求被告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款,然僅償還43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6年間開始交往,相處期間即有金錢往來,因被告創業不順又遭人詐騙而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及附表三編號1及2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立,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借款55萬元、62萬元(即系爭借據所示金額,合計117萬元),然被告已清償43萬2446元,尚餘73萬7554元未清償。至附表一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者,被告否認交付現金事實;附表一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借現金者,則與被告無關,兩造就此並無任何約定,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附表一所示匯款者,被告雖不爭執係匯入被告之帳戶,然就逾前開借款117萬元之金額,並非借款,係因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或因感情餽贈等金錢關係複雜難以詳計,且於108年底被告開設公司買賣國際醫材,原告看好投資遠景而願投資364萬元,兩造當時為情侶而未論及投資細節,被告允諾若有獲利將分潤予原告,嗣前揭公司與第三人發生糾紛,且兩造於110年間因故分手,原告不甘損失竟將投資金額充作借貸款,即以被告簽發之附表三編號3之面額364萬元支票主張該投資款為借貸款,惟兩造未就該筆金額簽立借據,且支票性質僅作為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均要求被告簽立正式借據為憑,原告就系爭借據以外之其餘款項,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8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與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及2之面額為55萬元、62萬元支票一節,有系爭借據及支票可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已清償其中43萬2446元之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借款73萬7554元一節,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附表一編號102之110年2月2日借款2萬元,證人 廖紋奇 到庭結證略以:其為原告國中同學且有持續連繫,雖不認識被告但常聽原告講到被告、有看過被告照片,並知悉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廖紋奇常與原告聚會吃飯,原告會說與被告間往來之事情,包含被告向原告借錢之金錢往來;於110年2月2日,廖紋奇與原告慶祝生日聚餐,被告當場轉帳2萬元與被告,廖紋奇是看到原告使用手機,且看得到轉帳畫面,原告向廖紋奇表示被告又原告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4至290頁),且有原告於110年2月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前開匯款係被告向原告為金錢借貸所致。又,附表一編號103之110年4月30日借款3000元,觀之110年4月間,被告欲向原告借用5000元,原告表示只有3000元,且於匯款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確有收到匯款3000元之討論過程,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及原告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8至159、141頁),足證兩造間就此確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0554元(計算式:73萬7554元+2萬元+3000元=76萬0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如附表一所示599萬0522元(
含系爭借據所示112萬元),並提出原告以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原告向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預借現金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50頁、第57至7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55萬元,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
借款55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13頁),被告否認原告有匯款事實且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起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對此陳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緣由,最初為兩造於104年7月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持有之訴外人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以每股60元價格全數讓與原告,於104年7月6日原告匯款60萬元與被告,被告將映智公司紙本股票交付原告,原告取得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之所有權;於106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無可供貸與之金錢,被告向原告提議由被告代為出售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並指示買受人將本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逕由被告收受,該款項便由被告借為己用,嗣原告將該紙本股份交付被告,被告出售股份後,被告向原告稱賣出金額為55萬元且如數給付,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已取得55萬元借款。且因原告促請被告返還該筆借款時,被告遲未返還55萬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簽立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且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以擔保還款,並約定以到期日109年3月8日為清償期等語,並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資料及映智公司紙本股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被告對此再以: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股份並將所得價金55萬元轉為借貸云云,乃原告杜撰,被告否認,原告前後主張時間已不相符,且股權讓渡書及股票影本等至多證明兩造間以60萬元買賣股權一事,衡諸常情,原告既知保留股權讓渡之書面及匯款證明,足見原告個性謹慎,倘若兩造於106年5月間即有代售股權及借貸合意,理應當下即要求被告開立證明,豈會遲至二年半後之108年12月8日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向被告買入股份資料為證,然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等關於消費借貸之事實,並無證據資料可參,且無關於被告代為出售原告股份等證據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支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2借據,該
借據開立日期雖為108年12月8日,實係因被告拖欠諸多借款數年,為避免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遭被告拒絕承認,如同被告於本件否認117萬元以外之借款,原告始統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9,即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之借款合計62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3月8日;另,附表三編號3支票,雖未簽立借據,但係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13日之借款合計364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4月15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自96年間起開始交往,相處期間即有不少金錢往來,且被告當時尚有配偶,兩造討論中亦有相關訊息可證,因被告並不否認積欠原告117萬元借款,心生虧欠,每每原告情緒起伏時,被告總是盡力安撫,不會選擇與原告口角衝突,甚至交付一定數額金錢協助原告暫渡分期付款壓力,然,被告從未承認原告所稱之借貸債權數字正確,遑論原告每一次主張之債權金額都不一致,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未立即糾正原告之說法,遽認被告默認債權金額,實則兩造交往期間,出遊幾乎都是被告支付旅遊、飲食與交通費用,後來被告有經濟困難時,原告也因多年情誼自願資助共同生活費用,因此雙方互有小額資金互通有無,雙方當時亦不斤斤計較,兩造間金錢關係複雜,客觀上金流往來並非全然為借貸關係。況,原告主張106年5月間借貸被告55萬元(附表一編號1),另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間(附表一編號2至39)借貸被告62萬元,經原告屢屢催討未獲清償,被告才於108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則面對債信不佳之被告,任何人都會格外戒慎小心,為何原告又於108年12月9日在沒有借據自保之情形下,再借貸被告高達364萬元鉅款,實與常情不符。該364萬元實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協助開拓業務等語。然查,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主張以現金交付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交付現金作為借款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又原告以附表一前開編號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然編號102、103以外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則除被告前述不爭執消費借貸數額外,尚難逕以原告所提匯款資料遽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於108年12月間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借據後,就其
餘未開立借據之借款,原告曾促請被告簽署借款證明、簽立支票為擔保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23日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157至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原告雖傳送略為:這個月的台新務必入帳、將不足額的借據開給我、更新到期日的等額金額支票給我、不然我真的只能把手上481萬元的支票這週四存入銀行兌現;想請你連假期間把本票和借據準備給我…等語,然該證據資料實無被告答覆有關兩造間金錢借貸數額可資佐證,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附表三各編號支票,均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款項之擔保,有兩造間110年4月12日訊息紀錄可證等語,並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僅有原告傳送略為同上⒊之訊息內容等語,被告則略以:…我也說等我還錢…我等他們領到會還你…目前沒法還你…欠你的債,你都有留訊息,可當證據,我都承認。再一次我都承認!這足以當借款證明,不用死命要我再開票。不用怕我跑,我也不會跑…錢我一定會還等情,依此,兩造間雖有論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之情,然對於附表三支票、原告所提不足額借據、481萬元等,依該訊息紀錄並無直接可證被告業已承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數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主張兩造間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因被告稱其無法向銀行貸與金錢,每當被告再
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借貸時,被告便要求原告先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預借現金,兩造並約定信用貸款應償還銀行之所有款項、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開辦手續費、其他需要額外負擔之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30日訊息及本利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8頁)。被告對此係稱:當時之實際情形,為原告告知要付貸款與利息之金額,要求被告清償117萬元借貸時,最低還款金額必須要配合分期繳款金額,當時被告為安撫原告且維持兩造感情,故數度在能力所及時依原告要求還款,但絕非被告同意承擔原告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原告雖向被告通知「上個月你沒有給我台新的」、「下週五真的要請你給我台新的」、「你下周五領薪要優先把台新的32473給我」,然被告僅答覆略以:我知;我若有能力,絕對會還妳,但我沒法與銀行借貸;這些我現在等錢到慢慢還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信用貸款者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原告雖以上開訊息為證,然依此證據資料並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再借貸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此主張,仍無足採。
⒍原告固主張其以訊息聯絡被告請求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
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11年2月間訊息紀錄為佐(本院卷第5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之被告於該訊息中僅稱其目前無法還款但一定會還等情,實無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兩造間借款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因被告僅返還43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未清償,原告早已多次請求、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款項,且經被告數次承認云云,並以兩造間111年4月13日、11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111年4月13日訊息紀錄,僅有被告概稱其對於借款承認之內容,兩造間於該訊息中並無任何具體借款數額、時間等紀錄可資認定,被告僅就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範圍不予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仍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無從逕依上開訊息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借款均已承認之情。再者,依11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被告僅略稱其預計可解決資金問題、現在未來有些收入機會也在準備中,被告要向原告解釋細節與未來計畫等,則無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之內容,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已承認本件借款云云,亦不可採。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否認逾117萬元外之借款,然原告於110年2
月10日向被告催討573萬元時(此數額為原告當時粗略計算大筆借款,被告借用之所有款項尚未清查完畢),被告並未爭執借款數額,僅稱已在安排還債,有賺取收入之機會均是要還原告錢,如被告僅向原告借用117萬元(僅係假設,原告否認)當時見原告催討573萬元,依一般常理理應立即澄清並用借用如此鉅額款項,然被告表示正在籌措款項項都是要還原告,依此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2月10日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主張前開各訊息紀錄,原告向被告為前開訊息請求被告還款時,並無被告明確與原告會算消費借貸款項數額之情,至上開110年2月10日訊息內容,亦僅有被告答覆仍在安排還債等內容,被告尚無表示其並不爭執款項數額,原告雖依此主張被告已不爭執借貸款項云云,因仍無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達573萬元等證據可徵,則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⒏原告另主張:其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准許,經被告具狀提出異議,理由僅否認附表一編號之108年12月12日信貸及現金交付部分,被告自行計算借款金額為495萬7200元、未清償為449萬2254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甚鉅,且因兩造過去往來密切,除較為大筆之借款外,被告常向原告小額借款,被告因而無法否認原告以銀行帳戶轉帳之部分均為借款,僅得以現金交付部分與被告無關而卸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關此,被告則稱:被告收受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時,已接近法定異議期限末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至新竹地院聲請閱卷,並於現場匆促撰寫異議狀,因時間緊迫無暇比對多年實際借貸與投資資料,僅先就原告於該案件書狀呈現數字表示意見,被告嗣後所提抗告狀即已否認364萬元支票並非借貸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於前揭異議狀係對本件原告主張金額予以置疑,因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借款金額為599萬0532元,然經本件被告閱卷所得之原告證據資料僅有495萬7200元,被告並就信貸利息、信貸手續費、不明現金支出予以扣除,認原告主張款項數額為495萬7200元,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46萬4946元,則原告主張之未清償數額應為449萬2254元,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仍請求查明實際借貸金額一節,有原告所提異議狀可查(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在另案就原告請求之假扣押債權數額之計算方式予以質疑且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仍有查明之必要,故被告並未於該案已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有所承認或不爭執之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所清償之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43萬2446元者為109年1月9日至110年5月17日款項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數年來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僅117萬元,如系爭借據及附表三編號1及2支票所示,被告所為還款即係針對該117萬元債務為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9日前已積欠高達481萬元債務,倘若被告此時開始還款,亦應從最早之第一筆55萬元債務開始清償;況,如依原告主張,上開清償債務亦無規律可言,因原告主張109年8月14日還款針對109年8月12日借款,但109年9月15日還款竟然回溯針對109年7月4日、109年8月5日借款,110年2月9日還款竟回溯一年前之針對109年1月18日、109年2月16日借款,原告有刻意拼湊數字之嫌等語。茲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附表一主張以現金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還款者包含附表一編號60、62之1000元、3萬元部分,亦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還款項目確有被告主張並未依時間順序償還之情,然原告對此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清償順序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償還項目,實不可採。㈤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逾117萬元借款之款項數額,係原告投資被
告開設公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投資被告之任何公司或事業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合計599萬0522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先就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合致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為投資一節雖未能證明,然就原告逾76萬0554元之請求,仍應予駁回。
五、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2月2日借款2萬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2)、110年4月30日借款3000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3),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原告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3日、112年8月13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本院卷第55、71、73頁)至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請被告返還借款。又系爭借據開立同等面額之支票約定到期日為109年3月8日,堪認系爭借據已約定返還期限至109年3月8日,迄已到期未全部清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0554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18日起(本院卷第91頁),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0554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辰峰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項目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卷證出處01借款104年7月15日550,000元02借款108年10月18日18,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3頁03借款108年10月22日1,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3頁04借款108年10月25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3頁05借款108年10月27日1,5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23頁原告提款4,000元。06借款108年10月27日2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4頁07借款108年10月28日2,500元匯款本院卷第24頁08借款108年10月29日2,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4頁09借款108年10月30日3,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4頁10借款108年10月30日2,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4頁11借款108年11月1日12,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4頁12借款108年11月2日20,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20,000元。13借款108年11月3日1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4頁14借款108年11月5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5頁15借款108年11月5日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5頁16借款108年11月5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5頁17借款108年11月6日5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5頁18借款108年11月8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5頁19借款108年11月8日2,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4,000元。20借款108年11月9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6頁21借款108年11月12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6頁22借款108年11月13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6頁23借款108年11月13日1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5頁24借款108年11月14日1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6頁25借款108年11月15日35,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5,000元。26借款108年11月17日4,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5頁27借款108年11月17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6頁28借款108年11月17日2,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000元。29借款108年11月19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6頁30借款108年11月21日13,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7頁31借款108年11月25日32,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2,000元。32借款108年11月26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7頁33借款108年11月27日3,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34借款108年11月29日2,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35借款108年11月30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7頁36借款108年12月1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7頁37借款108年12月4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8頁38借款108年12月7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7頁39借款108年12月7日10,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47頁原告提款10,005元。40借款108年12月9日50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8頁41借款108年12月12日15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9頁42借款108年12月12日50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9頁43借款108年12月12日50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9頁44借款108年12月12日50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9頁45借款108年12月12日50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9頁46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利息108年12月12日227,732元46-1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手續費108年12月12日1,000元47借款108年12月13日40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9頁48借款108年12月13日49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29頁49借款108年12月13日10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7頁50借款108年12月19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7頁51借款108年12月21日2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7頁52借款108年12月24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7頁53借款108年12月27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0頁54借款108年12月31日12,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0頁55借款109年1月1日6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1頁56借款109年1月4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1頁57借款109年1月7日2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1頁58借款109年1月16日1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7頁59借款109年1月17日8,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7頁60借款109年1月17日1,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32頁原告提款4,000元。61借款109年1月18日6,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7頁62借款109年1月18日30,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6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62-1編號62預借現金手續費109年1月18日1,200元本院卷第60頁明細63借款109年1月22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2頁64借款109年1月28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3頁65借款109年1月31日38,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3頁66借款109年2月11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4頁67借款109年2月11日1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4頁68借款109年2月16日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5頁69借款109年2月16日13,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62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3,000元。69-1編號69預借現金手續費109年2月16日605元本院卷第62頁明細70借款109年2月16日30,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68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70-1編號70預借現金手續費109年2月16日900元本院卷第68頁明細71借款109年2月17日4,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5頁72借款109年2月17日20,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20,000元。72-1編號72預借現金手續費109年2月17日800元本院卷第65頁明細73借款109年2月17日11,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5,000元。73-1編號73預借現金手續費109年2月17日625元本院卷第65頁明細74借款109年2月22日19,700元匯款本院卷第35頁75借款109年2月22日30,3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4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並加計300元交付。75-1編號75預借現金手續費109年2月22日750元本院卷第70頁明細75-2編號75轉帳手續費109年2月22日250元本院卷第70頁明細76借款109年2月23日31,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5頁77編號76預借現金手續費109年2月23日1,285元本院卷第58頁明細78借款109年2月27日3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5頁79借款109年3月3日14,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6頁80借款109年3月18日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7頁81借款109年3月18日1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7頁82借款109年3月25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7頁83借款109年3月27日6,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7頁84借款109年3月27日5,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85借款109年3月27日7,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8頁86借款109年3月28日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8頁87借款109年3月31日3,5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64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87-1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109年3月31日675元本院卷第64頁明細87-2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109年3月31日1,200元本院卷第64頁明細88借款109年4月1日30,000元現金交付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89借款109年4月24日1,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9頁90借款109年4月25日2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39頁91借款109年5月30日1,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0頁92借款109年7月3日1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1頁93借款109年7月4日5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1頁94借款109年7月19日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2頁95借款109年7月25日3,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3頁96借款109年7月25日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3頁97借款109年7月26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3頁98借款109年8月1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3頁99借款109年8月5日3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3頁100借款109年8月12日4,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4頁101借款110年1月26日2,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9頁102借款110年2月2日20,000元匯款本院卷第49頁103借款110年4月30日3,000元匯款本院卷第141頁104借款110年5月12日5,000元匯款本院卷第50頁總計5,990,522元附表二:借據(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1頁)編號債權人債務人借款金額日期備註01李育如林賢達55萬元108年12月8日同時開立支票55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02李育如林賢達62萬元108年12月8日同時開立支票62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附表三:支票(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3頁)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1林賢達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李育如109年3月8日55萬元KA000000002林賢達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李育如109年3月8日62萬元KA000000003林賢達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李育如109年4月15日364萬元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