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異議人 宋宛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裁定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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