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睿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至3行:唐睿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使用者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而為,以免相關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上開門號易付卡SIM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為「 羅翊崧 」(音同)之成年人,並獲得出售代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並為本件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對他人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之人使用,幫助詐欺犯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節,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門號SIM卡交予友人,並收受3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被告唐睿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利用其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請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進而以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並進行驗證完成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LALAMOVETAIWAN平台上,佯向Lalamove之不特定外送員發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備註:
代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Lalamove外送員 林玉峯 陷於錯誤,而接受Lalamove客服派遣,並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取件並代為支付前揭訂單之代繳費用2,000元。嗣林玉峯完成代付款後,前往送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貨物及欲向前開訂單收件人索取前開代墊款時,竟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睿志於偵訊時之供述。有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帳號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LALAMOVE訂單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紙。全部犯罪事實。4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