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交簡字第64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慶賢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二次先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99年7月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經本院再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中)。詎黃慶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部與朋友飲用大量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出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7分前十數分鐘,黃慶賢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光華路口,因駕駛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57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自白互核一致,復有酒精測試記錄紙、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大量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回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單身、以木工為業。被告無駕駛執照(見警卷所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又夜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其早年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自民國96年起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減刑後拘役25日、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已第七度再犯相同之罪,現尚有一案經法院審理中,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已達嚴懲之必要,念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白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德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