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臺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臺生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江忠熠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被告謝臺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湖山莊219巷口欲右轉至21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行駛;適有 姜忠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謝臺生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遭謝臺生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姜忠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忠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臺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臺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姜忠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肇事原因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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