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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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威翰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威翰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逾12,000,000元,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不予認可債務人於111年6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資產有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5,45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給付之補償保險金50,000元、債務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殘值3,000元,合計68,455元,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花院楓111司執消債清潔字第22號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尊重本院職權裁定;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疫情後國內觀光業興盛,債務人出車率高,收入相對提升,債務人僅有68,455元可供所有債權人分配,有失公允,不同意免責;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三)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出生,其於110年5月11日更生聲請狀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283元(含母親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於○○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23,800元,於更生執行階段,本院司法事務官曾開庭調查,債務人實際收入為35,000元,並以35,000元列計更生收入,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親每月領有4,099元勞保局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因債務人更生所進行之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本院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為110年5月11日,則本院以110年6月往前至108年6月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債務人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為334,920元、515,565元,合計為850,485元【計算式:334,920元+515,565=850,485】,本院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850,485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22,000元)因逾衛服部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15,946元,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說明其費用金額之支出必要性,故加計其母親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本院認定為454,704元【計算式:18,946*24=454,704】,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尚餘395,781元【計算式:850,485-454,704=395,781】。債務人自本院111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本院以債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給付總額423,278元除以12個月,每月為35,273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入,雖債務人主張○○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高報債權人之薪資,並提出○○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證明,債務人111年1月至12月薪資為180,300元非301,750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1年3月30日接受司法事務官調查表示其任職於○○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以每月25,000元計算12月為300,000元,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301,750元僅相差1,750元,難認債務人所述為真,本院不予採信。本院分別發文請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裁定債務人更生之日起債務人清償之金額為何為陳報,債權人及債務人均表示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執行金額分配款外,債務人並無向債權人為任何清償。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有收入(每月35,27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20,076元(含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僅於債務人清算分配程序中獲分配68,455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5,781元),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均顯示聲請人未開戶;本院亦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資料,並已就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5,45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給付之補償保險金50,000元分配與全體債權人,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而應受不免責。本院無從僅以債權人等陳稱不同意免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有收入(每月35,2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76元後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僅於債務人清算分配程序中獲分配68,455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5,781元),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於按比例向全體債權人再為清償327,293元後【計算式:395,781-68,455=327,326】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67條第2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消債法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慧中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