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訓犯毀棄損壞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訓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在(遷址前)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臺中圖書館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破8樓逃生門玻璃而使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中圖書館。
二、案經國立臺中圖書館委請職員 張傑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是伊沒錯;對於
告訴人指稱伊為踹門之人乙節沒有意見之供述(見101偵緝字第1792號卷第22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傑凱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李德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破壞公家機關之公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