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秉璋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竊得物品部分,應補充為「航海王公仔(香吉士款式)1支及頂級法式可可亞飲料1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雖不足取,然兼衡竊取之財物之價值非高(依被害人指述約值新臺幣130元),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