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許松青 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相對人 黃朝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建物頂層之第二層未登記增建物(暫編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64.51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二六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27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黃朝昇對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物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建物頂層之第三層增建物(面積112.47平方公尺;執行法院查封後,地政機關暫編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頂層第3層增建物),以及第二層未登記增建物(面積364.51平方公尺;執行法院查封後,地政機關暫編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頂層第2層增建物),均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而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前先就系爭頂層第3層增建物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系爭頂層第2層增建物,故就系爭頂層第2層增建物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26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查明,是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頂層第2層增建物之執行程序。查相對人黃朝昇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建物頂層共有三層未登記增建物,面積依序為853.05平方公尺、364.51平方公尺、112.47平方公尺,合計1,330.03平方公尺。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增建物經上開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市值合計為16,226,366元,有鑑定報告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是以此換算系爭頂層第3層增建物之價值應為1,372,134元(計算式:16,226,366元÷1,330.03×112.47=1,372,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頂層第2層增建物之價值應為4,447,022元(計算式:16,226,366元÷1,330.03×364.51=4,447,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819,156元(1,372,134元+4,447,022元),低於相對人黃朝昇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19,156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系爭頂層第2層增建物,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63,514元(計算式:4,447,022元×5%×4.3333年=963,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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