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敏煌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5600元)」,應補充並更正以「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林敏煌所侵占之財物,係被害人 凌文旦 不慎掉落於路上而暫時脫離凌文旦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核被告林敏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掉落之皮包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侵占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種類、價值、所侵占財物尚未歸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5,600元、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各1張),均未扣案,其中現金5,600元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另就皮包1只、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各1張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於沒收上,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聲請意旨,未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聲請沒收,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29號被告林敏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煌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上午6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凌文旦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5600元)掉落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凌文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敏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凌文旦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錄影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