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守胤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佈性交易訊
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佈、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而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散佈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佈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佈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UThome網站,並不需密碼,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留言版之內容,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詢筆錄第3-4頁;偵卷第
7頁),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刊登上開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則無法排除上開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於同日內在同一網際網路空間接續刊登數則訊息,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方法一致,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不特定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