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1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91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91年5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10030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4年3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訴審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4年3月29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應至94年4月30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4年5月2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外收發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其訴狀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惟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2年9月30日91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未以原審判決之被告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再審被告,而誤列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為再審被告,其再審被告當事人已有未合,惟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庸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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