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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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19232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94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丙○○與丁○○(俟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與他人或二人共同故意犯下列行為:
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6日12時許,2人至臺中市○○路○段○○○號前,由「阿明」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戊○○所有之牌照號碼NK─9077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丙○○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5年8月10日17時許,丙○○駕駛上開竊取得來之自小貨車,而丁○○騎乘機車(牌照號碼DGB-921號)在後尾隨,2人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之竹子園,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白鐵製水塔乙個,得手後載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葫蘆墩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古琮修,並得款新台幣(下同)1400元後為己花用。
㈢兩人復食髓知味,又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5年8月14日10時5分許,先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田園中,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水塔2個,2人合力將竊得之水塔移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路邊放置,已得手後便暫時離去,返回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水塔載走,嗣為甲○○發現,甲○○便將水塔搬回家中,使丙○○及丁○○2人無法將水塔再載走。嗣於95年8月15日7時許,2人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後方之停車場,駕駛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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