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號異議人 陳文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命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扣押存款等。但聲請人自110年退休後已無任何收入,無退休金、無勞工保險金、亦無老年年金等,全依靠親戚接濟度日,三餐不繼,曾經找過工作;惟惡疾纏身及疫情嚴峻,仍舊失業中以致無法還債,至於存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的新台幣(下同)34,017元,絕非薪資亦非繼續性給付,而是日後的生活費及醫療費。且聲請人40多年來C型肝炎帶原者,又因債務壓力導致長期焦慮、失眠,甚至胃潰瘍,又於111年5月15曰確診Covid-19,亟需醫藥費;另雙眼黃斑部病變,醫師囑咐須開刀治療,亦須醫療費用。是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並個別審酌醫療需求等因素,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足認為目前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