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子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子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前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惠穎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先修改為「225588」後,於108年
4月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48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瑋特門市,利用交貨便(即店到店)服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沈惠穎」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先偽以「VacanzaAccessory」網路購物平台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 涂琇芬 誆稱因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被盜刷云云,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涂秀芬 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及自動櫃員機以消除盜刷紀錄,致涂秀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及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高子鈞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涂秀芬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使上開帳戶於108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子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琇芬於警詢之指述。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4月24日北
富銀中壢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所附高子鈞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涂秀芬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涂秀芬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轉帳記錄、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涂秀芬之通聯紀錄、高子鈞與「沈惠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高子鈞富邦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雖於10
8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所匯款項未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惟於告訴人匯款後,迄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因詐欺集團成員已事先掌握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對告訴人之匯款具有管領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詐欺取財既遂。
㈡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沈惠穎」指定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使其匯入款項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詳如上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㈣查告訴人雖有3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5年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
簡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害,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台北富邦銀行實際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9年3月1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90000018號函為憑,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內容│匯款金額│├──┼───────┼───────────────┼──────┤│一│108年4月3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網銀APP軟體│新臺幣(下同│││晚間7時32分許││)49,989元│├──┼───────┼───────────────┼──────┤│二│108年4月3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網銀APP軟體│49,989元│││晚間7時35分許│││├──┼───────┼───────────────┼──────┤│三│108年4月3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29,987元│││晚間7時5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