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證據,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17至20頁、第22頁至同頁反面)。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3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上開殘渣袋、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48頁)在卷可憑,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643號卷第9頁反面、第40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被告范揚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於108年7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上某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武紅雲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力行路1段口,為警盤查,在武紅雲包包內扣得武紅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經徵得范揚炎同意,為警採集范揚炎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范揚炎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安非他命玻璃球3顆,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范揚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范揚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玻璃球3顆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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