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強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4年度209號」更正為「104年度原簡字第209號」、第8行「原易字第10號」更正為「原簡字第71號」、第16行「12日10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進行搜索」更正為「12日12時35分許,警方經何強生自願同意而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進行搜索」、第19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證據「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在卷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均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被告何強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10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500公克、驗餘量0.34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品,並經警其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強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6月7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4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461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500公克、驗餘量0.3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玻璃球及吸管內,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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