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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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 黃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張富慶 律師被告 黃建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因曾歷經喪偶之痛,深感於未能提子女完整之家庭環境
之愧疚,為期能讓子女能在完整之家庭環境成長茁壯,故與被告結婚之初即期許自己努力經營與被告之婚姻及家庭。
⑵未料,被告對於金錢之欲望極強,被告所賺得之薪資,自與
原告結婚以來,均未提出供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用,每每令原告苦於無米之炊。且原告於身懷子女 黃瓊慧 之期間,被告竟逼原告要隨同駕駛貨車載送及搬運重物,原告為維持家庭之和諧,只得忍耐幫忙。然縱原告協助被告駕車搬物,被告亦未提供日常家用。原告不得已,於子女 黃瓊惠 出生後,只好外出工作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勉強維持家用。但被告仍不知足,除未拿任何金錢回家供家用外,眼見原告有外出賺取微薄收入,竟厚顏向原告索討金錢供其花用。被告索討不成動輒辱罵三字經,還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送醫。
⑶原告根本未得到被告對配偶應有之尊重及對待,且原告履受
此不堪同居之身體及精神上虐待,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但每每顧及子女年齡尚幼,仍希望子女在完整之家庭中成長,只得隱忍下來。近來原告年齡增長,體能及健康狀況大不如前,再無法賺取金錢供家用及予被告花用,被告竟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借錢供其花用。被告因原告拒絕擔任保證人,除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更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不讓原告騎乘機車外出。被告上開之行為並經貴院核發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3號)在案。
⑷綜上所述,原告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早已心灰意冷,且子女
至今均已成年,均得自立門戶,原告亦無需再掛念子女維繫家庭而忍耐被告。而被告將原告當成賺錢工具,動輒毆打辱罵三字經索討金錢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請求貴院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⑸又貴院如認本件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情,然被告對
待原告均無配偶應有之尊重及對待,對家庭亦未付出,徒要求被告提供金錢予其花用,全無相敬相愛之實,且動輒毆打辱罵三字經,更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婚姻確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故原告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⑴被告稱被告於婚姻及家庭經濟上未盡責任,不符事實,蓋被
告這22年來對家庭之食衣住行之基本開銷均已盡其責,惟因個人經濟能力問題,雙方認知並不相同,故無法達到原告期許。
⑵被告年紀已逾60歲且身體狀況亦不好,至於個性上亦比較古
板,說話常是刀子口豆腐心,被告將會改進一切,請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⑶民國100年2月11日兩造在原告姊夫 林忠雄 家中,達成三個月
內被告個性會改,原告願與之復合之協議,惟原告卻和大女兒 康靜玉 通過電話後,便離家不回。
⑷原告欲離婚之主因乃是被告患有糖尿病,縱原告堅欲離婚也
沒關係,但目前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須先還清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其索取金錢,如有不成,動輒辱罵三字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黃瓊慧到庭結證稱:「(父母吵架會動手互毆?)口頭上,不會動手,以前是會,約十幾年前會。」、「(是否知道他們主要為了什麼事吵架?)為了金錢方面,是父親向母親要錢。」、「(二人吵架的時候會罵三字經?)父親會,母親不會罵。」、「(就兩造相處的情形,你認為還可以維持婚姻?)不可能。」等語綦詳,被告亦坦承其與原告有金錢糾紛,有辱罵原告之事實不違,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可認兩造對於金錢方面,觀念嚴重分歧,長期因此爭吵,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又被告當庭陳稱原告如償還其女兒積欠之40餘萬元債務,即同意離婚云云,顯見兩造間除金錢糾葛,已無互信互愛,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之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