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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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金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金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對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所載「林李金桂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2至第3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街與愛國街之長春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第11行所載「簽注單3張」,應分別更正為「林李金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與愛國街之長春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簽注單1張、對帳單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李金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1張(日期100年11月22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對帳單2張(日期各為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19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簽注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係在長春公園內之公共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未提供賭博場所,不能令負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責,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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