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徐文介徐朝亮 (徐文介與徐朝亮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關係。緣被告乙○○認告訴人甲○○在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設施,圍住通往徐朝亮倉庫之道路,以致於徐朝亮無法進出,一年無法工作,被告乙○○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地撿拾之石塊砸往告訴人甲○○在上開土地上之鐵捲門、電表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鐵捲門、電表玻璃、擋風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為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卷宗第10、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庚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