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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