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被上訴人 王靖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出上訴,為免上訴人因此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請求鈞院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