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並於95年9月4日及95年5月18日分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6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信雄回收廠飲用藥酒半杯約100cc後;又於同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鎮○○路路邊攤餐廳飲用啤酒1OOcc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鎮○○路○○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竹山路,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之紀錄表及測得前述酒精濃度值之列印表。
(三)公共危險案件對被告為酒精測試及訊問過程中,觀察被告下列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紀錄表可稽:
1、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
2、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缺情形。
3、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
4、被告渾身酒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四)對被告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⑴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⑵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85年9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
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5月1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兩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90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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