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筆記本伍本、職棒簽賭帳冊壹份、職棒簽賭帳號密碼壹張、職棒簽賭歷史總帳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及支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迄98年9月
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為工具,架設名稱為「天下運動網」(http://ag.s8899.net/)之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大眾之賭客進入前開簽賭網站下單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為下注金額,向甲○○簽注球賽輸贏得分,嗣後再核對當日美國大聯盟職棒、中華職棒聯盟舉行球賽比賽結果,其倍數從0.92至40餘倍不等,且由電腦自動計算倍數,例如賭客以1萬元投注而贏球者,則可贏取9000餘元,若賭客輸球者,則須支付1萬元之下注金額,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而從中牟利。嗣於98年9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帳冊筆記本5本、職棒簽賭帳冊1份、職棒簽賭帳號密碼1張、職棒簽賭歷史總帳1張、電腦主機1台,及由賭客所開立用以支付賭資之支票2張,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扣案證物照片9張、「天下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帳冊筆記本5本、職棒簽賭帳冊1份、職棒簽賭帳號密碼1張、職棒簽賭歷史總帳
1張、電腦主機1台、支票2張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財物,雖採由賭客個別上網簽賭之方式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利用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網站而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犯行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下注,方屬其犯行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前揭97年4月間某日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等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均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㈢被告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賭博網站獲取不法利益,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帳冊筆記本5本、職棒簽賭帳冊1份、職棒簽賭帳號密
碼1張、職棒簽賭歷史總帳1張、電腦主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支票2張,則係賭客交付被告之賭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麻將賭資帳冊、撲克牌(4支刀)賭資帳冊各1份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職棒簽賭)有任何關連性,另扣案之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存摺2本,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供被告存入本案犯罪所獲得之款項,此為被告所供明,故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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