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4頁),且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74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及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並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孟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