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廖宛芸 相對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自外觀觀察即足以查知時效消滅事實,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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