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25號原告 周永明 被告 張顥霖
陳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52萬4,800元(計算式:101.2㎡×104,000元/㎡=10,524,80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2,400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128萬6,070元(計算式:2,732.83㎡×72,400元/㎡×65/10000=1,286,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6萬7,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1%【計算式:567,700元÷(567,700元+1,286,070元)=0.3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26萬2,688元(10,524,800元×31%=3,262,688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2,688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萬4,688元(3,262,688+72,000=3,334,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