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BBINSMICHAELJAMES(英國籍)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 律師 陳冠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BBINSMICHAELJAMES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OBBINSMICHAELJAMES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捐款新臺幣三萬元做公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5號被告DOBBINSMICHAELJAMES
男32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8月19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陳冠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BBINSMICHAELJAME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至由 楊田 立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架上CK女無鋼圈內衣1件、QUIETCOMFORTII耳機2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329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中,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DOBBINSMICHAELJAMES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 楊田立 )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OBBINSMICHAELJAMES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田立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田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