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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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敬志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敬志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造成第三人傷亡。被告之前雖有4次酒駕紀錄,但從最後一次民國104年至本案,已有5年沒有酒駕再犯案件。再者被告本身身體狀況不好,且被告尚有九十多歲母親需要被告撫養,請求從輕量處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查被告自96年起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而被告本案之前最近一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之日為106年11月7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未滿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改。況酒後駕車除影響自己外,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復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見其漠視刑罰之態度,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至辯護人稱被告身心健康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況,係屬監所於受刑人送監執行時,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判斷受刑人是否有應拒絕收監事由之考量範疇,亦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