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承
黃雄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秉承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黃雄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處,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竟均心生不滿,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莊秉承徒手毆打被告黃雄風臉部,並將被告黃雄風眼鏡打落,被告黃雄風旋即以右手毆打被告莊秉承臉部,並將被告莊秉承頭上之安全帽拉下,被告莊秉承隨即將被告黃雄風壓制在地並毆打,致被告黃雄風因之受有臉部表淺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之傷害;被告黃雄風亦以腳踢莊秉承,被告莊秉承始起身閃避,被告黃雄風即持被告莊秉承安全帽追打被告莊秉承,致被告莊秉承受有下唇擦挫傷、雙耳挫傷、雙手及左下肢擦挫傷、雙耳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彼此達成調解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