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民雄選任辯護人張恬恬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傅民雄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與證述、卷附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嫌疑重大,但相關證人均已在偵查中具結,准予具保新台幣150萬元,並禁止出境出海」,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原處分後5日內(即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準抗告,所提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者,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項之妨害投標罪,犯罪嫌疑重大,但相關證人均已在偵查中具結,准予具保150萬元,並禁止出境出海。原受命法官雖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慮及本案有關之共犯或證人均已分別供、證述在卷,並扣押相關之書證、物證,認命具保併限制出境、出海,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遂准被告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此有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等卷證可稽。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並在偵查中即與共犯(即證人)互動密切,並曾私下向證人及共犯(兼證人)詢問相關案情,且核其對於相關案情所供,顯與同案被告( 林秀章 )之供述不合,而有勾串證人或共同被告之可能等語。惟綜觀全卷,本案有關之共犯或證人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而供、證述在卷,且相關之書證、物證亦扣押在案,可見本案偵查中已經蒐證齊備,足供公訴人訴究被告犯行於審理中之舉證。且對於被告有諸多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跡象,既已經檢察官蒐證、主張、說明,設若該等證人、共犯嗣於審理中果有翻異供證之情形,自可透過詰問、辯論之程序,由檢察官說服法院其偵查中採證之可信,並否定該等審理中呈現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難認為因此即當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意旨尚未能具體敘明何以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原處分所為命被告以1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即足以達到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